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勝雄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第1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萬伍仟壹佰元及美金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肆點貳肆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百購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6,下稱百購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乙○○(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為百購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 曾雅鈞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萬元確定)為百購公司客服人員。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阿里巴巴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甲○○、乙○○、曾雅鈞竟與大陸地區「中國外貿公司」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2年間委外架設百購網(網址:http://www.buygo.tw)網路平台,為會員提供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之儲值及淘寶網、阿里巴巴等網站代付貨款服務,甲○○並負責提供每日匯率、對帳及帳務管理,乙○○為該網站之行銷經理及客服人員,曾雅鈞則擔任該網站之客服人員。百購網網站運作方式為招攬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成為會員,會員於大陸地區消費有使用支付寶帳戶付款需求時,先進入百購網網站填入所需之人民幣金額,由甲○○依照大陸地區「中國外貿公司」不詳成員所提供之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金額,加計每筆10至50元不等手續費,計算會員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後,提出於百購網網站,會員再依指示將上開新臺幣金額匯款至百購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則將匯集款項後,再行結匯購買美金並匯至址設薩摩亞境外公司RUBYSKYINTERNATIONALBUSINESS,LTD.(下稱RUBYSKY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由甲○○所實際控制使用之帳戶,再將美金轉匯至如附表3所示大陸地區「中國外貿公司」成員提供之帳號,由該成員於大陸地區轉換為人民幣後,將會員所需之人民幣款項,由大陸地區「中國外貿公司」成員代會員直接給付購物網站貨款,或轉帳至各會員之支付寶帳戶儲值,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總計14億5,309萬7,989元(詳如附表1《甲○○非法辦理匯兌交易之明細》「換匯資料-結算金額」欄所示。甲○○等人並因此取得不法所得總計3,735,100元及美金11,974.24元(其中包含乙○○、曾雅鈞分別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00元、100,000元;甲○○犯罪所得則如附表2《甲○○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甲○○實際分配所得及沒收金額」欄所示)。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7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百購公司會計傳票及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U盾等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51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他4952卷第641頁反面至645頁反面、673至677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卷二第107、260頁)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曾雅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4952卷第629至633頁、第669至672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第91頁、第92頁、偵二卷第308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三第37頁)、證人 張簡稚芯 、 陳又菱 、 陳珮宇 、 李坤騰 、 黃鈺婷 、 蔡旻樺 、 林靚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4952卷第17、18頁,41、42頁,51、52頁,99、100頁,63、64頁,83、84頁,127至129頁)相符,並有百購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他4952卷第635至638頁、649至652頁,偵二卷第29至38頁、279至282頁、301至304頁)、百購公司開戶資料(見他4952卷第403至404頁)、百購公司之金融帳戶明細(見他4952卷第581至583頁)、百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額一覽表、轉帳明細、107年員工資料表、年度手續費結算明細表及光碟、消費者向百購公司反應意見相關資料、108年3月18日三聯式統一發票【發票號碼MX00000000號】、百購網公布相關手續費資訊(見他4952卷第163至401頁、639頁、653頁,偵一卷第55至61頁、101頁,偵二卷第89至114頁、283頁、291頁、305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357頁,原審卷二第51頁,聲他1231卷第5至19頁)、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4952卷第587至593頁、第597至599頁、第603至609頁,偵二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7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331頁,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證人張簡稚芯之通匯金額明細表、Buygo百購站訂單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他4952卷第19至40頁,偵二卷第127至148頁)、證人陳又菱之通匯金額明細表、Buygo百購站訂單明細(見他4952卷第43至50頁,偵二卷第151至152頁、第155至158頁)、證人陳珮宇之通匯金額明細表、Buygo百購站訂單明細(見他4952卷第53至61頁,偵二卷第161至169頁)、證人黃鈺婷之通匯金額明細表、Buygo百購站訂單明細(見他4952卷第65至81頁,偵二卷第173至189頁)、證人蔡旻樺之通匯金額明細表、Buygo百購站訂單明細(見他4952卷第85至97頁,偵二卷第193至205頁)、證人李坤騰之通匯金額明細表、Buygo百購站訂單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他4952卷第103至125頁,偵二卷第211至233頁)、證人林靚如之通匯金額明細表、Buygo百購站訂單明細(見他4952卷第131至162頁,偵二卷第239至241頁、第245至270頁)、香港匯豐銀行理財戶口結單(見原審卷二第53至216頁)、105年6月13日美元結匯明細資料、銀行相關匯款水單資料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6月13日買匯、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5年6月13日付帳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RUBYSKY公司之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帳戶臨時對帳單、香港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9至239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甲○○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方式為「百購網網站依照自行核算之匯率,加上代付手續費1筆10元及代儲手續費1筆30元,換算為會員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會員再依指示將上開新臺幣金額匯款至百購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百購網網站確認收取款項後,即透過百購公司於大陸地區所使用之支付寶帳戶,將會員所需之人民幣款項,代會員直接給付購物網站貨款,或轉帳至各會員之支付寶帳戶儲值」、被告甲○○犯罪所得則為「3,706萬4,665元」等語,然查:
㈠百購公司經營地下匯兌之流程,係將百購公司會員所收取之
台幣金額,扣除逐筆收取之手續費後,直接以結購美金方式匯出至RUBYSKY公司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甲○○自RUBYSKY公司帳戶依照「中國外貿公司」指示,匯出如附表3所示之美金數額至「中國外貿公司」指定帳戶,嗣後由中國外貿公司幫客戶支付購物網站貨款或儲值支付寶等情,除經被告甲○○供承於卷外(本院卷二第108、109頁、原審卷一第98頁),並有證人乙○○證述可稽(見他4952卷第670、671頁),核與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支付通知書等件相符(詳銀行相關匯款水單資料光碟,原審卷一第117至185頁、第249至339頁),故百購公司並非直接以收取新臺幣後,再以空中交易或匯兌方式換取等值人民幣,而係於購入等值結匯美金,匯出至前揭RUBYSKY公司帳戶後,再匯出同額美金金額至SINCERETRADECO..LTD.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RUBYSKY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資料明細、付帳通知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9至239頁)。從而,依循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甲○○若可直接運用大陸地區前揭帳戶,又何需要將美金直接匯與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再由該帳戶給付大陸地區購物網站貨款,或轉帳至各會員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是被告甲○○所辯其未直接進行人民幣兌換,而係依循正常管道結匯美金後,再依中國外貿公司不詳年籍成員指示,匯出同額美金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由該公司不詳成員換成等值人民幣,且其間所生美金與人民幣匯差並非由被告甲○○收取一節,尚難認與前揭卷證及常情不符,難謂無據。故此部分起訴書所認被告甲○○係將新臺幣直接換算為人民幣而賺取匯差一節,要屬有誤。㈡此外,依據扣案RUBYSKY結匯檔案、銀行相關匯款水單等資料
所示,被告甲○○以百購公司名義參與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營業規模,應將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計入,而毋需考量管銷費用成本,是依據附表一換幣欄位中之「結算金額」所示,本案被告甲○○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總計14億5,309萬7,989元(包含所有會員所委託匯兌之款項及手續費)後,係逐筆收取會員所交付新臺幣款項,再扣除逐筆應收取之手續費後(如附表三C欄位),統整金額分批個別一次以結購美金方式匯出至RUBYSKY公司(如附表三G欄位),亦可認定。是被告甲○○以百購公司經營地下匯兌業,所收取之服務費,僅有每筆手續費10元至50元收入,而被告甲○○以百購公司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除收取前揭手續費外,另被告甲○○匯款至RUBYSKY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由其所實際控制使用帳戶,再依大陸地區所指示交付款項後,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尚有餘額美元1.91元、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尚有餘額為美元11,972.33元(本院卷二第220、224頁),合計為美元11,974.24元一節,此部分雖非匯差,亦非手續費,既屬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經大陸地區指示交付金額後所餘款項,且RUBYSKY公司既為址設薩摩亞而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則此二帳戶為被告甲○○所實際控制使用,雖非匯差,仍屬其本人犯罪所得。故核其犯罪所得應合計如附表2《甲○○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甲○○實際分配所得及沒收金額」欄所示,總計3,735,100元及美金11,974.24元。則起訴書以新臺幣直接換算人民幣方式,認定被告甲○○犯罪所得為「3,706萬4,665元」,亦有違誤。
㈢至於被告甲○○雖曾於偵查時供稱百購公司收入來源係包含手
續費和「匯差」(見他4952卷第675、676頁),然查,被告甲○○已於原審陳稱:關於紅色欄位的數字都是外貿公司給的…關於最左邊黃色欄位的匯率我不是很清楚,我做的工作其實就是把當天收到的錢,假設是10元,扣掉3元手續費之後,剩下7元,我就把7元結匯出去,把3元留下,我只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4頁),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另證人乙○○雖曾證稱「我們就會用大陸我們自己支付寶的帳戶幫客戶去支付該筆款項」、「我們就會將他匯款的金額兌換成人民幣,匯到他指定的支付寶帳戶」、「我知道百購公司只有一個帳戶,就是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他4952卷第670頁),然此部分證述意旨,亦顯與前揭卷附之客觀結匯美金之匯款流程及百購公司所實際使用帳戶,尚包括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顯然不符,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甲○○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方式為「透過百購公司於大陸地區所使用之支付寶帳戶,將會員所需之人民幣款項,代會員直接給付購物網站貨款,或轉帳至各會員之支付寶帳戶儲值」之認定基礎。此外,一般人於遭受檢調訊問之際,因情緒緊張而未能精確回答,並非毫無可能,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白陳述百購公司經手之匯兌交易,僅將所收取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全數以結購美金方式匯往RUBYSKY公司,其後續書狀亦維持一貫之陳述,並提供前揭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支付通知書等件為佐,顯見此部分並非被告甲○○臨訟杜撰之詞。從而,被告甲○○所辯美金轉換為人民幣匯差部分,並非其犯罪所得一節,應屬可採。
三、綜上,被告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以百購公司名義進行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
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
㈢查,被告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就「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固非一致,然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於107年1月31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前揭條文所稱之「犯罪所得」,即與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有別。此就刑法理論而言,加重處罰要件之認定,本即以行為人行為既遂時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認定基準,自不應包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據實務向來見解及刑法理論,前揭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之修正,僅係因應加重處罰要件與沒收犯罪所得規範目的不同所為文字釐清。此部分若認屬法律修正,則於修法前因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或因行為人任意低價處置變賣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可因前揭加重構成要件範圍減縮結果,或可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與前揭加重處罰要件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此部分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為位於臺灣地區之客戶結匯購買美金後,匯往其實際控制使用之RUBYSKY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依大陸地區成員指示,以美金轉匯至大陸地區中國外貿公司成員所提供之帳號帳戶,由該等成員轉換為人民幣,並以此方式將會員所需之人民幣款項,由大陸地區中國外貿公司代會員直接給付購物網站貨款,或轉帳至各會員之支付寶帳戶儲值,進行資金轉移,核其性質係屬匯兌業務。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不特定客戶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又「共同正犯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之疑義,雖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就其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本件被告甲○○參與全部犯罪期間之匯兌行為,其以百購公司名義收受匯兌款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總計14億5,309萬7,989元(認定依據及計算均詳如附表1「換匯資料-結算金額」欄所示;至於起訴書認定為14億5,300萬1,191元、原審認定為14億5,309萬6,882元,係因部分金額計算有誤,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併予敘明)。從而,本案被告甲○○以百購公司名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收受之款項已達1億元以上,即堪認定。
四、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為百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他4952卷第643頁、第673頁、第67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他4952卷第630頁、第669頁、第670頁),可見被告甲○○為百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在百購公司內居於主導之地位,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足認被告甲○○確為百購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又被告甲○○與本案共犯乙○○、曾雅鈞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經查,被告甲○○於102年1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之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甲○○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被告甲○○是藉由百購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是以被告甲○○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起訴書認被告甲○○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甲○○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被告甲○○以百購公司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除收取手續費外,另被告甲○○匯款美金至RUBYSKY公司由其所實際控制使用上開帳戶,再依據大陸地區成員所指示款項匯款美金至大陸地區,而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留有餘額美元1.91元、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留有餘額美元11,972.33元(本院卷二第2
20、224頁),合計為美元11,974.24元部分,核屬被告甲○○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經大陸地區指示交付金額後所餘款項,仍為犯罪所得之一部,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甲○○與共犯乙○○、曾雅鈞不法所得總計合計3,735,100元及美金11,974.24元,扣除共犯乙○○、曾雅鈞分別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00元、100,000元後,被告甲○○犯罪所得應合計如附表2《甲○○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甲○○實際分配所得及沒收金額」欄所示,分別為3,035,100元及美金11,974.24元。又被告甲○○業於原審繳交3萬元,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3,705,100元,共已繳回犯罪所得3,735,100元,有110年贓款字第3號贓證物款收據、臨第00119號臺灣銀行公庫部臨時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71頁、本院卷二第267頁),此部分所繳交金額顯已超過303萬5,100元及美金11,974.24元,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是被告甲○○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甲○○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認對被告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甲○○不知前揭所犯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
,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應適用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衡諸被告甲○○知悉從事提供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之儲值及淘寶網、阿里巴巴等網站代付貨款服務,若此部分可借由直接通匯完成儲值或代付貨款,各該會員又何需透過百購公司辦理此一業務,顯見被告甲○○對於匯兌業務係受政府管制一節,並非毫無所悉,則被告甲○○主觀上就其上開行為違反法律規範,要難諉為不知,客觀上又無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得減輕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係結匯購買美金匯至RUBYSKY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由被告甲○○所實際控制使用帳戶後,再以美金轉匯如附表3所示金額至大陸地區「中國外貿公司」成員所提供之帳號帳戶,由該成員轉換為人民幣,以此方式將會員所需之人民幣款項,由大陸地區「中國外貿公司」代會員直接給付購物網站貨款,或轉帳至各會員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業如前述,原判決依起訴書之記載,誤認被告甲○○係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後,直接將會員所需之人民幣款項,代會員直接給付購物網站貨款,或轉帳至各會員之支付寶帳戶儲值,尚有未合。
㈡被告甲○○以百購公司名義未經許可從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僅就新臺幣兌換美金部分收取手續費,就美金轉換為人民幣匯差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取匯差,則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期間之犯罪所得總計373萬5,100元及美金11,974.24元,尚不包括大陸地區「中國外貿公司」成員所取得美金兌換人民幣匯差部分,則原審判決以新臺幣直接換算人民幣方式,認定被告甲○○犯罪所得為「3,417萬2,059元」;另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原審認定為14億5,309萬6,882元,此部分金額計算已有違誤,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察及此,稍有違誤。
㈢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納前揭犯罪所得,原審未及
審酌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雖坦認犯行,惟仍辯稱:伊僅有賺取每筆10元到3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未賺取匯差云云,惟此情與卷內事證不符,可見其未能全盤托出,未能真心面對自身過錯,且其犯罪所得高達「3,347萬2,059元」,卻僅實際繳回「3萬元」,坐享高額犯罪所得,綜觀被告甲○○犯罪情節等情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上訴意旨未就卷內匯款水單等卷證比對勾稽,徒以被告甲○○爭執犯罪所得金額即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無視「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自應考量個別量刑因子及有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縱使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不能因被告事後否認犯罪,而執為從重量刑之原因,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從輕量刑或與其他未坦承悔悟之同案共同正犯量刑差別之審酌因素之一(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至於被告甲○○上訴主張其犯罪所得應扣除匯差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自稱學歷為大學會計系畢業,從事過會計財務相關工作、資訊人員,目前從事滷味攤,收入多的時候每月3、4萬元,少的時候不到2萬元,疫情爆發之後生意清淡,伊已婚,有2個子女,子女都未成年,現在跟太太、小孩、岳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太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然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本不宜薄懲,惟考量被告甲○○確有如實為委託人進行匯兌,對於委託人之財產未造成損害,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在本案是屬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及被告甲○○於偵查之始即坦承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宣告: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陸、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我國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以百購公司經營地下匯兌業,所收取之服務費,僅有每筆手續費10元至50元收入,加計被告甲○○匯款至RUBYSKY公司由甲○○所實際控制使用帳戶餘額後,不法所得總計合計3,735,100元及美金11,974.24元,扣除共犯乙○○、曾雅鈞分別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00元、100,000元後,則被告甲○○犯罪所得應合計如附表2《甲○○尚保有犯罪所得之計算》「甲○○實際分配所得及沒收金額」欄所示,分別為3,035,100元及美金11,974.24元,應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核算如上,而被告甲○○業於原審繳交3萬元,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3,705,100元,共3,735,100元,有110年贓款字第3號贓證物款收據、臨第00119號臺灣銀行公庫部臨時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71頁、本院卷二第267頁),是被告甲○○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甲○○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逕予沒收之,爰就被告甲○○已繳回部分,於3,035,100元及美金11,974.24元之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所得業已繳回,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之百購公司會計傳票憑證資料2批,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HTC牌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手機為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再扣案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中國建設銀行U盾1支,上開物品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但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使曾為被告甲○○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院考量本案被告甲○○所為犯行,本質上屬於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與危害不特定委託人利益之金融犯罪,而被告甲○○犯罪主要目的係為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以僅剝奪被告甲○○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被告甲○○犯行而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並可避免其日後再犯,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