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上訴人 王松本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松本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重傷未遂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傷害
趙黎明 、 劉建中 之犯行,及趙黎明、劉建中、 黃金龍 即目擊者之證述、暨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病歷資料、乙種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害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並對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上訴人與 劉建中間 ,雖僅係因停車糾紛之細故,素無深仇大恨,然上訴人是社會經驗及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遭堅硬棍棒揮擊,可能造成頭部重大傷害,而有預見倘因此傷及腦部神經組織,將毀敗或嚴重減損對方肢體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可能,竟因遭劉建中等人言語刺激後, 盛怒 之下持扣案長棍攻擊劉建中後腦,劉建中不支倒地後,又持棍繼續毆打,致劉建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側顱底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足認上訴人當時絕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並未欠缺重傷可能之預見,縱令其無針對特定部位以造成重傷結果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仍堪認具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僅係一時衝動,又非直擊劉建中之後腦,否認上訴人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屬違法,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詳予說明:本案初始係警員 詹耀宗 據報到場,發現上訴人及王䅿捷(另經原審判刑確定)仍持續為傷害行為,經喝斥後,其2人即自行離開現場,未主動坦承犯行及願接受裁判,嗣支援警力即碧潭派出所警員 劉耀文 、 聶逸萱 到現場時,其2人並未在現場,迨接續之支援警力即碧潭派出所警員 施富國 、 李佳倩 前往,上訴人始返回現場並自陳傷害之犯罪事實,是上訴人並未於警員詹耀宗至現場並發覺其為傷害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並非自首,因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無違。至於本件員警劉耀文、施富國、李佳倩、黃俊璋到場處理時,已在詹耀宗發現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後,上訴意旨持此4名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據,主張上訴人係於此等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自承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項認定違誤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論敘所為之指摘,尚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各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援引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乃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案件,其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尚不致使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執其假釋出監迄今已多年一端,遽指原判決所為之加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專憑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並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新毅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