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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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靖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機車未禮讓行人而肇事,其過失之程度甚高,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雖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已受警惕,但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賠償(雙方意見不一致)獲取諒宥;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66號被告袁靖恩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靖恩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巷往普義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223巷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吳春英 步行橫越中山東路1段223巷之馬路,遂遭袁靖恩撞擊倒地,致吳春英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併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吳春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袁靖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吳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駕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