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新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0行「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第11、12行「嗣於翌日(22)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操控力欠佳,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101年6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操控力欠佳為警攔檢,經警於翌日(101年6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徐新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新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50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十三萬元,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3956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0年9月2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猶第4次犯上開之罪,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