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4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85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淑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二、爰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之物為竹筍48公斤、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及雙方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告陳淑粉女
住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2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之竹林內,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 翁黃蘇 種植在該處之竹筍合計48公斤,得手後搬運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擺放。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鐮刀1把及竹筍48公斤(已發還翁黃蘇)。
二、案經翁黃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翁黃蘇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行竊之犯罪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照片11張│佐證被告行竊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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