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7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向告訴人乙○○為恐嚇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等情,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堪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屬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8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向被害人道歉乙節,此有和解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
1.地球村日報表98年1-4月份
2.98年1-4月份支出收據
3.98年1-4月份收入收據
4.地球村代收款項收據
5.開會通知單簽收簿
6.協議書
7.97年1-9月份財務報表
8.委託書
9.彰化執行處報告單
10.彰化市公所函
11.98年1-9月份財務報表
12.管理費繳交收據
13.地球村管理會函
14.第二屆會議提案單
15.富析資產臺灣分公司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