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18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許百合,並申請法律扶助,由聲請人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之其中500,000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部分上訴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收據、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計算聲請人所支付之25,000元,被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百分之16,其負擔額為4,000元。另第二審部分,原告僅就敗訴額之其中500,000元部分上訴(原請求賠償1,018,373元,敗訴額為852,035元),係佔第一審敗訴比例之0.5868(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84,故就聲請人支付之費用部分上訴額應係1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相對人於第二審應負擔百分之18即2,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賠償予聲請人之費用額為6,218元,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命可依法陳報支出本案之訴訟費用俾供相互計算,係具狀陳報未支出任何費用等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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