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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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游宏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5日桃監裁第裁52-AO3GD5182號(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O3GD5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於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有該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2580-T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北安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O3GD5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O3GD518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3年7月
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102年6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AO3GD5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以桃監裁字第裁52—AO3GD5183號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並對上開處分均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行於103年1月10日以竹授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桃監裁字第裁52—AO3GD5183號之裁決處分(針對使用行動電話部分),該部分即視為原告撤回訴訟,而原告亦表示該部分不再繼續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先去圓山飯店附近訪友,約莫下午3點多
時開始開車欲從海軍總部處回桃園,隨行並有搭載其女友。而當時其行駛於快車道上,車窗緊密,舉發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至其車輛左前側,其僅得搖下車窗詢問有何事情,之後員警即要求其路邊停車,而於該段過程中,其不但有繫上安全帶,更無撥打行動電話之情況,其僅於車輛還沒發動前,曾使用過行動電話,之後都在開車,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本案應係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門窗緊閉,復貼有窗戶隔熱紙,以致員警有誤判之情況。另其於案發當日係以左肩穿過扣上安全帶,而非自左腋下扣上安全帶。
㈡原告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07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25號及101年度交抗字第227號判決略以:「…,然考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差異甚大,復多為瞬間即逝之行為,若強制要求交通違規之舉發應全面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為憑,則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執行層面實際上之困難,衡諸成本效益考量,殊屬過苛之要求,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係規定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法院自不得在法無明文下,另設此等證據方法之限制。是若現場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巡邏途中.騎乘警用機車於行駛中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當無法立即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又交通違規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以員警親歷無誤之認知與判斷為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乃因執行交通職務之公務員,係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用路人,故其立場多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尚難逕認其有故意誣陷之情。故本件建請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參酌審理。…」。
㈢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
略以:「…經查告發單編號A03GD5182、A03GD5183係職10
2年06月23日16時12分所逕行舉發之違規無誤。職於上述時間擔服巡邏勤務,單警巡經中山北路四段與北安路口時,發現2580-T2自小客車違反直行標線指示違規左轉,差點與職所駕駛之警用機車發生擦撞;職透過2580-T2自小客車車窗發現駕駛於行駛中,以左手持行動電話貼於左耳進行撥接使用,遂依法攔停2580-T2自小客車。自小客車2580-T2駕駛見警方攔停,搖下車窗詢問事由,職於此同時清楚發現該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現場告知 游宏康君 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及未繫安全帶,並指揮引導至中山北路三段62號前之適當位置停車。攔停後,游宏康君否認其有違規,質疑警方擾民且消極拒絕接受稽查,並以行車記錄器進行反蒐證,游宏康君現場與警方僵持約30分鐘復,才出示健保卡供警方查驗其身分。經身分查驗無誤後,職依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同法第31條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予以當場舉發,游宏康君領單後自行離去。查102年06日23日16時許,天氣多雲但光線充足,2580-TZ自小客車有貼隔熱紙,於搖下車窗前無法判定是否有繫安全帶,但能清楚判定該車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檢附錄影採證畫面為證。…」。
㈣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是以,被告以原處分書,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四輪以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罰鍰1,500元,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於法應無不合。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舉發分局函及其答辯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違規未繫安全帶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該實施及宣導辦法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一再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之駕駛過程中確有繫安全
帶,並陳稱其係將安全帶從左肩繫到右腰,且說明其一般都是如此,並無將安全帶從腋下繫到要間之情形而非自腋下穿過之方式,然被告卻仍認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並以舉發員警對本違規事件之答辯表(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該員警到庭作證之證述為證。而本案之舉發(包括原告使用行動電話部分)確為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正在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有違規行為所致,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確難期舉發員警能提出直接攝有原告違規情況之照片或錄影檔案,而員警雖為舉發違規者,亦為目睹原告違規者,當可以之為證據方法,以其所述情節為證。惟因舉發員警之證詞,若在無其他證據為佐證之情況下,縱其為舉發者,且與原告應無怨隙,當無誣陷原告之可能,仍應確認是否有錯看、誤認之情形,並檢視其所述情節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始得引為原告是否有違規情狀之依據。非謂一律不准以舉發員警之陳述或證詞為證明,亦非認舉發員警所述即為真實無誤。
㈢是查,本案舉發員警除舉發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外
,尚舉發原告有於車輛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員警於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中,並載明:「職於上述時間擔服巡邏勤務,單警巡經中山北路上段與北安路口時,發現系爭車輛違反直行標線指示違規左轉,差點與職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擦撞;職通過系爭車輛車窗發現駕駛於行駛中,以左手持行動電話貼於左耳進行撥接使用,遂依法攔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見警方攔停,搖下車窗詢問事由,職於此同時清楚發現該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現場告知原告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及未繫安全帶,並指揮引導至中山北路三段62號前之適當位置停車」等情,舉發員警並繪製如本院第25頁所附之現場示意圖,顯示舉發員警係在系爭車輛之左側發現原告上開兩種違規情況。惟舉發員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到庭證述因原告所駕車輛有左偏之情形,惟於該處車輛不能左轉,故其上前欲攔停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減速慢行並搖下左邊車窗詢問何事時,其即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有手持行動電話貼在耳朵上進行撥接,且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形(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比對員警前後所述,雖均證述有看到原告使用行動電話及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但對於使用行動電話部分究係於原告搖下車窗前或後所發現,即有不一之情形。然本院進行該準備程序之期日為102年12月26日,確距案發日有一段時日,是對於該等細節,員警有記憶不清之情況,應屬正常,而員警到庭作證時,復補充「詳細情形,以我當時陳述的狀況為準(指上開答辯表所載)」,是對於員警何時發現原告何種違規情況之描述,以上開答辯表所述為準,應較能貼近員警於案發當日所見之狀況。況員警前後均係主張原告搖下車窗後,始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之情況,故該不一之情形,尚不致影響本案之判斷。
㈣再查,依上開答辯表所載,員警係在系爭車輛行進間、系爭
車輛車窗(並貼有隔熱紙)緊閉時,發現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況,但係於原告搖下車窗時,始發現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情況。是在同樣的時間、同樣的背景環境下,員警對於原告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況,確實較易因窗戶緊閉及隔熱紙導致視線不清而有誤認之情形;然對於已搖下左側車窗之原告,就立於系爭車輛左側之員警,當能清楚辨視系爭車輛之B柱(即安全帶原設置位置)至原告之左肩處再至原告右腰處是否有安全帶穿過,員警對此應無錯看之可能。況員警當時係騎乘警用機車,其高度自高於駕駛自小客車之原告高度,是員警朝原告車輛內所見之視線,正足以清楚見到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情況。從而,依上所述,足認舉發員警當日就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部分,應無錯見、誤認之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搖下車窗(參本院卷第59頁筆錄),足認員警就該部分所述情節,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堪足採用。㈤又查,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員警所攝錄光碟之勘驗筆
錄,可知於檔案名稱為AMBA1342、光碟時間為0時0分14秒時,光碟內容係:「畫面出現舉發員警示意原告停車之手勢,並對原告表示『前面下橋靠旁邊停車,開車還講行動電話,也沒有繫安全帶,我目視你以左手持手機貼在左耳使用行動電話,並請你下橋後靠旁邊停車』等語(當時原告已經搖下車窗),此時原告駕駛之車輛有稍微停頓於該快速道路上,舉發員警即對原告表示「下橋靠旁邊停車」(畫面上之路面印有中山北路),並持續跟隨於原告車輛左手邊」等情(參本院卷第68頁筆錄),確與上開員警所證述相符,亦可確認原告當時確有搖下車窗,而且舉發員警當下即係向原告表示原告確有使用行動電話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堪認員舉事後舉發原告違規,並非故意誣陷,更可信舉發員警確有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狀。
㈥至於案發當日與原告同車之原告女友,曾經本院合法傳訊未
到庭,但原告已表示捨棄該名證人之傳喚(此可參本院卷第75頁之電話紀錄),且到庭作證之舉發員警亦證稱在攔停原告時,即發現該名女子正在車內睡覺(參本院卷第67頁筆錄),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自員警示意原告停車至原告真正停車間,約2分30秒(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該女子殊無可能於該段員警與原告爭執是否應停車期間內迅速、安然地睡著。故可認該名女子於原告遭攔查前,即已入睡,自無可能看到原告於員警示意停車並搖下車窗之當下,有無繫安全帶之事實,故該名證人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可認原告於員警示意停車並搖下車窗時,確未繫安全
帶,而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證人日、旅費602元(此有證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紙附本院卷第349頁可參),合計共90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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