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凱鈞(原名鍾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凱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凱鈞(原名鍾寶明,下稱鍾凱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併合處罰。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101年10月29日凌晨零│101年10月29日凌晨零│││犯罪日期│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102年05月29日│││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709號│字第4709號│第1987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88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8月23日│102年08月23日│102年12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09月10日│102年09月10日│103年01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07月27日│102年03月04日│102年03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232號│第7700號│第770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47│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02月14日│103年02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01月28日│103年03月11日│103年03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03月08日│102年03月27日│102年0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700號│第7700號│第770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2月14日│103年02月14日│103年02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03月11日│103年03月11日│103年03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05月29日│102年0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700號│第770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2月14日│103年02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03月11日│103年03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