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複代理人 顏邦峻 律師被告 陳大元 被告 程曦華 被告 陳翠華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曾于瑄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被告陳大元、程曦華自一O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陳翠華自一O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参萬柒仟壹佰伍拾参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大元前為空軍機師退伍,於民國95年8月3日與原告簽
立機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轉任原告華航公司所屬之空勤勞工,因飛航機械精細縝密、各種機型有其差異所在,戰鬥機駕駛經驗與大型客機駕駛經驗二者迥然有別,故仍須原告耗資培訓後,被告陳大元方能提供飛行勞務,為此原告與被告陳大元乃約定機師服務年限15年,被告陳大元並於95年8月至96年1月施以APQ訓練、96年1月至96年10月施以A340機型新進訓練,訓練完畢後始得任職A340副機師職務。後原告華航公司於被告陳大元之任職期間內,再施以A340巡航駕駛員(即RP)訓練,其得擔任巡航駕駛員職務。詎料,被告陳大元竟無視於服務年限約款之約定,於102年9月13日向原告華航公司提呈自請離職預告書及所謂辭職報告,約定於102年10月16日為離職生效日,雖經原告華航公司派員慰留,惟被告陳大元辭意甚堅,仍於102年10月16日自請離職生效,實際服務年資僅7年2月又9日,已然違反兩造簽立契約關於至少服務15年之約款。據此,被告陳大元違反兩造間簽訂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年限約款,依約應賠償受訓費用暨離職前六個月薪資之違約金。被告程曦華、陳翠華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陳大元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依系爭契約及「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計算被告陳大元應賠償之金額:
1.訓練費用:
(1)APQ訓練費用:依「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IM-IZ-001」「A340」、「AB-initio/軍方/CPL_GS+SIM(APQ)」所示「1,247,963」元。
(2)A340新進訓練費用:參照原證一後附之「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IM-IZ-001」「A340」、「initialTransitionTraining」所示「1,515,607」元。
(3)前揭(1)、(2)相加即為新台幣(以下同)2,763,
570元。考量被告陳大元業已服務滿7年2月又9日,依照「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IM-IZ-001」第7.2條「軍方機師」「服務年期/賠償比例」「6-10年」應折算70%,得出被告陳大元應賠償此部分訓練費用為1,934,499元。
2.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大元應賠償之違約金為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被告陳大元102年9月至102年4月薪資總額為1,476,960元(計入項目:基本薪、交通費、巡航津貼、月底及月中空勤津貼、加班費等)。
3.秉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11,459元(計算式:1,934,499+1,476,960=3,411,459)。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1,4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陳大元70年5月進入空軍擔任飛行員,95年7月取得民航局核發之商用客機駕駛資格,並於95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機師契約於中華航空擔任試用副機師乙職;被告程曦華、陳翠華,則於同份契約與原告公司間簽訂人事保證契約,就被告陳大元因職務上行為所負之違約及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首先,被告陳大元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所訂15年最低服務年限規定,被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論從系爭契約約款所限制之對象、時間、地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等各方面觀之,其限制內容顯屬過度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護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已逾越合理相當之範疇,而有礙於公共秩序之建立維護,參酌其他航空公司施以15個月至17個月訓練,最低服務年限卻僅5年至7年,則航空公司與機師間之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已不當限制機師之職業選擇自由,且原告公司與外國機師間之契約僅約定4年之最低服務年限,顯見最低服務年限僅須4年即足以達培訓目的而無任何損失,是系爭契約條款即因違反憲法第15條保護工作權及生存權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無效。況原告航空公司之實際訓練費用相關單據僅有10年保存期限甚至比契約所約定培訓機師之最低服務年限15年還短,顯見該部分之支出根本不受原告之重視,原告既無法提出已支出實際受訓費用之單據,則原告主張訓練費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徒以原告公司「內部」所訂之賠償規定為佐,被告陳大元對此應無須負賠償責任。再者,參照競業禁止生效之前提,原告公司須對被告陳大元在最低服務年限內所喪失轉換工作自由及生涯規劃之彈性及年齡逸失利益,給予相當之補償。然則,原告公司對被告陳大元實未有任何相當之補償,卻單方面限制被告陳大元不能自請離職,實欠缺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性。故15年最低服務年限定型化契約規定,對弱勢被告陳大元顯不公平,應為無效。
㈡.縱認系爭契約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規定有效,原告公司航務處102年9月12日召開勞資會議,討論原告公司於102年7月17日編修之飛航組員升轉訓作業辦法OP-008(下稱作業辦法)副駕駛員升訓正駕駛員之年齡限制為「56歲足歲以前」之規定,原告公司勞方代表及法保室皆認:「上開年齡限制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年齡歧視之規定,請原告公司予以修正」,被告陳大元進而得知此事。被告陳大元因認已年屆54歲,僅餘2年升訓正駕駛員之機會,且於56歲後,獲其他航空公司聘用之機會亦大幅降低,被告陳大元若持續於原告公司服務,無疑將未來十年之生涯規劃賭於原告公司高層之一念之間;既原告以年齡作為升遷限制或條件,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被告陳大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於102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陳大元離職並告確定,自亦無何違約責任可言。再者,原告公司於被告陳大元之自請離職預告書及面談溝通記錄表所登載之事項,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嫌,登載之目的又明確係為脫免其內部作業程序違法之責,亦忽略被告陳大元於確定終止契約時,原告公司作業辦法規定仍處於違法狀態,殊不可採。是被告陳大元係因原告公司作業辦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年齡歧視規定之行為,被告陳大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任何無違約責任。
㈢. 縱鈞院 認被告陳大元確須負違約責任,原告公司就訓練費用部分應以實際支出額為本,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訓練費用之單據,以內規單方面擬訂之賠償規定顯係空言泛稱,復未扣除已服務期間之比例;縱認被告陳大元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則被告陳大元既已於原告公司服務7年2月又9日,尚有7年9月又21日方滿保證服務期間15年,故「未服務」期間之比例約為52%(計算式:[15年-7年2月9日]/15年x100%=5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並應以此比例計算原告公司所受訓練費用之損害。原告公司遽以70%為折算比例,顯屬無據。另就違約金部分,法院酌定違約金時,並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再者,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應按已服務年資比例酌減之,始屬平允。參照原告公司與外國機師間之契約,於第12條PENALTY部分規定:「IncasePILOTisterminatedbyCALpursuanttosection7.2.1orPILOTbreachesanyprovisionherein,inadditionthatPILOTshallpayCALthepenaltyofUSDtwentythounsand(20,000)dollars,PILOTagreestoindemnify
CALanydamage,cost,andexpense,etc.causedthereby.」,是原告公司之外國機師若欲離職,僅須賠償原告公司美金20,000元(約新台幣600,000元)。從原告公司顯無可能賠本聘僱機師觀之,一位機師離職對原告公司所生之損害,應不超過新台幣600,000元,要堪認定。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解,此違約金數額,並應按被告陳大元之已服務年資比例酌減之,始屬平允,而被告陳大元已服務年資比例為48%、未服務年資比例52%,已如前述。故本件審酌上開客觀事實、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情形,並依被告陳大元已服務年資比例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應不超過312,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x×[1-48%]=312,000元),從而審酌原告公司之損害及已服務期間比例,本件違約金數額應不超過312,000元,是原告公司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請求數額3,411,459元,實屬無據。
㈣.按「按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係為填補雇主因受僱人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人於履行職務之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三條既約定上訴人 白健宏 承諾保證服務期間二十年內絕不自請離職,則 楊享子陳坤鎮 對於白健宏在二十年服務年限未滿前離職,依該契約第五條『保證白健宏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之約定,似就白健宏之職務應為而不為即違反上開承諾為保證,依上說明,能否謂非上開法條之人事保證者,自非無疑。倘係人事保證,楊享子、陳坤鎮抗辯渠等保證自成立之日起已逾三年而失效,是否全然不足採,即有再推研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陳大元承諾保證服務期間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則被告程曦華、陳翠華之保證範圍若包含被告陳大元在15年服務年限未滿前離職,即係就被告陳大元職務應為而不為之事項為保證,依上開判決見解,被告程曦華、陳翠華之保證性質自屬人事保證。因被告程曦華、陳翠華與原告公司間之保證契約既係併同系爭聘僱契約於95年8月3日簽訂,實已逾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之3年保證期間,被告程曦華、陳翠華當無須與被告陳大元負任何連帶責任。縱鈞院仍認被告等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公司之請求數額有諸多疑義,被告程曦華、陳翠華仍無須負多達3,411,459元之連帶債務責任,應須予以酌減,始屬妥適。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大元原為空軍飛行員,被告陳大元退伍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95年8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副機師。被告陳大元於95年8月至96年1月間接受原告所安排之APQ訓練,依當時原告所定AC版賠償作業辦法規定,此部分訓練費用為1,247,963元。被告陳大元於APQ訓練完訓後,續自96年1月起接受A340機型之新進訓練,至96年10月始完訓而續任A340機型之副機師,此段訓練期間之訓練費用,依AC版賠償作業辦法規定,為1,515,607元。以上兩階段訓練,訓練費用原合計為2,763,570元,再以被告陳大元離職時所適用之AC版賠償作業辦法第7.2條規定,因被告陳大元離職時已服務7年多,訓練費用之賠償比例為70%,依此計算之訓練費用為1,934,499元。
被告陳大元則於102年9月18日寄發龜山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陳大元以原告修正作業辦法將副駕駛員升訓正駕駛員之年齡限制為56歲足歲以前,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通知原告自同年10月16日離職。被告陳大元離職前6個月即102年4月至同年9月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1,476,960元(見本院卷第36頁)等情,有系爭契約、龜山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APQ訓練紀錄、A340新進訓練紀錄、原告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均為AC版本)、原告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被告陳大元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電子餉單、被告陳大元員工個人資料表、自請離職預告書、離職手續單、辭職報告、飛航組員面談溝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25頁、第35至36頁);被告陳大元則執前詞為抗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大元依約服務之最低年限為15年,惟被告陳大元竟於102年10月16日離職,被告應連帶賠償伊對被告陳大元施以訓練所支出之費用及違約金等語;被告陳大元則以係原告先行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損害伊之權益,伊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離職非可歸責於伊等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於102年7月17日編修之飛航組員升轉訓作業辦法OP-008(下稱作業辦法)副駕駛員升正駕駛員之年齡限制為「56歲足歲以前」之規定,顯以原告年齡作為升遷限制或條件,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被告陳大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於102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查原告雖確曾於作業辦法中限制升轉訓之年齡,然被告陳大元於其時年齡為54歲,尚未受系爭辦法關於56歲年齡之限制,顯未對其任職華航公司權益有任何影響,是被告陳大元以將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由,率然中止兩造系爭契約,顯然被告陳大元終止系爭契約與規定有違;遑論,原告在勞資雙方調解後,於102年9月30日修訂公布「飛航組員升轉訓作業辦法」BM版,業已將年齡限制規定刪除(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陳大元因原告制定之作業辦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據為主張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抗辯,自不可採。故被告陳大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不合法,惟被告陳大元此終止行為依照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仍生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法律效果。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大元未服滿15年服務年限,逕於102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自請離職,即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第2條、第3條前段約定,依同約第3條後段應給付原告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大元施以APQ訓練之費用1,247,963元,A340機型訓練之費用1,515,607元,合計2,763,5770元(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頁),此費用經依上開AC版賠償辦法第7.2條規定軍方機師服務滿6至10年之賠償比例為70%(見本院卷第23頁),故以上開訓練費用合計2,763,570元乘以賠償比例70%後,應為1,934,499元,被告陳大元對此雖爭執原告未曾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損失,惟參酌前揭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上,被告陳大元有親自簽名並書寫日期2006年8月3日(即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可知被告陳大元對於違約應賠償之數額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早已知悉且並未爭執,是原告稱被告陳大元應賠償訓練費用1,934,499元之主張,應可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大元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476,960元,亦有原告提出薪資明細等件再卷為憑,被告陳大元對上開證據並無爭執,亦可採取,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大元應賠償訓練費用1,934,499元、違約金1,476,960元,合計3,411,459元(計算式:1,934,499元+1,476,960元=3,411,459元),應屬有據。
2.被告陳大元雖抗辯:系爭契約中服務年限15年及違約金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對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原告以約定之違約金額及訓練費用合併請求賠償,係課以被告雙重賠償責任云云。
(1)按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而得任機師者通常生活知識經驗恆較諸社會上一般人為高,本於自由意志事前得預見法律效果,簽訂系爭聘僱契約違約金條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效。被告陳大元於95年8月起即先接受原告安排之APQ訓練直至96年1月,再於96年1月接受A340機型之新進訓練至96年10月,在職受訓期間即持續長達約15個月,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陳大元保證服務15年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除賠償訓練費用外,並賠償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亦堪認有其必要性。
(2)再國內外航空公司眾多,被告陳大元就系爭契約簽訂與否,並非全無選擇之餘地,且系爭契約關於賠償訓練費用外,另約定須賠償6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之約定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已如前述,被告陳大元徒以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課予伊雙重責任,即謂系爭其約中服務年限15年及違約金之約定無效云云,自不可採。再系爭契約僅在約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終止時,基於原告付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安全需要,應依約賠償訓練費及違約金,既有其必要性,尚難以此即認單方加重被告陳大元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是被告陳大元依其自由意志簽立之系爭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3.被告陳大元另辯以伊已服務逾7年之久,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云云。
(1)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換言之,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2)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明被告陳大元違反承諾,未服滿15年服務年限,除依上述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被告陳大元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即兩造於賠償損害外,另約定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核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應可採信。又系爭AC版賠償作業辦法第7.2條已按被告陳大元任職期間比例計算訓練費用賠償額,則依該規定按比例計算後之數額,既然已經斟酌「任職期間」再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多寡,此部分係屬兩造約定未依債之本旨完全履行所應負損害賠償,原與違約金之賠償無涉,即無所謂賠償數額高低之問題。此外,考量原告為航空公司,培養機師接受學科訓練(一般理論及系統)、模擬機訓練(操作系統熟悉)、術科訓練(飛行訓練)等階段,機師每年須接受不同複訓,換新機種、機型亦須接受新機換裝訓練,原告並因此支出龐大訓練費用(被告陳大元接受各型飛機之受訓費用昂貴,參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卷第11頁),且機師對於航空公司屬於重要人才,離職後航空公司不易覓得替代人員,且可能轉至原告競爭對手公司任職,顯有害原告營業之競爭力,以及被告陳大元於經原告公司耗費巨額成本培養訓練後,並於被告陳大元受訓期間(約15個月)仍給付予被告陳大元薪資津貼,被告陳大元逕於其飛航技術已臻成熟之際,遽然離職等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陳大元可能獲得之利益,故被告陳大元不於適當時期終止契約自為離職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有應給付違約金處罰之約定,衡諸上情本件違約金難認有過高情形,被告陳大元除上開以服務年資已7年餘,上開違約金數額過高之陳述外,僅以原告聘用外國人為例,主張外國人若違約,原告公司只求償美金20,000元(約新台幣600,
000元)云云,然查,此屬本國人與外國人自由經濟競爭下之情形,遑論依被告陳大元所提出,同屬原告公司之外國機師之僱傭契約中記載,原告與外國人所簽立之僱傭契約僅須服務4年(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從而可知,原告公司係直接聘用外國機師提供空勤駕駛服務,毋須再經由原告培訓,是被告陳大元稱違約金額應比照外國機師之抗辯,應不可採信。原告陳大元復並未再舉證本件違約金所約定違約金額,與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陳大元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其上開所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抗辯,要無可採。
4.關於被告程曦華、陳翠華應否連帶賠償3,411,459元部分: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即屬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一般債務保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被告陳大元)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與甲方」;於第5條又明文約定「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即被告陳大元)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足認被告程曦華及陳翠華所保證者係保證被告陳大元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如被告陳大元未履行時,被告程曦華及陳翠華就被告陳大元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被告程曦華及陳翠華係與原告約定,被告程曦華及陳翠華於原告之債務人被告陳大元「不履行」系爭聘僱契約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故屬一般保證且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程曦華及陳翠華係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程曦華及陳翠華則僅以系爭契約應屬人事保證亦罹於3年時效資為抗辯,惟依前揭法律說明此抗辯不可採,是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陳大元應賠償原告3,411,45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程曦華及陳翠華理應連帶賠償3,411,45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起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大元自103年2月11日起,被告程曦華自
103年2月11日起,被告陳翠華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被告並陳明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或審理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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