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告 徐金榮 (即徐 陳秀英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被告 蔣清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2頁反面,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前經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具狀撤回,並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3日具狀同意撤回,是此部份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調整請求之數額,最終於109年8月23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9,938元,及自107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司機,於106年2月20日上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行人 徐陳秀英 ,致徐陳秀英當場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肋骨第4至第9節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側骨盆及薦髂關節骨折之傷害。徐陳秀英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2,544元、看護費用70萬9,250元、尿袋、消毒水、導尿管等費用2,410元、救護車費用3,500元、系爭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又徐陳秀英因系爭車禍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1萬2,000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93萬2,766元,尚得請求119萬9,938元。嗣徐陳秀英死亡,原告為徐陳秀英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9,938元,及自107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文
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4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行人徐陳秀英,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是認,並為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案件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此,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徐陳秀英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徐陳秀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10萬2,544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8至30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0萬9,250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爰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徐陳秀英自106年2月26日起至106年3月8日間因聘請
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萬1,250元,及106年2月20日起扣除上開天數,至徐陳秀英死亡之107年2月8日,因生活不能自理,需由親人照顧、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而請求看護費用68萬8,000元,共計70萬9,25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萬1,250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費收據、收款證單、居家護理所收據為憑(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31至34頁),核屬相符且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6年2月20日起扣除上開天數,至徐陳秀英死亡之107年2月8日之全日看護費用68萬8,000元,然依聯新國際醫院函覆略以:徐陳秀英於106年6月12日初次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有左臂無力之情形,經肌電圖檢查證實左手臂神經受損,若車禍當時有造成左臂骨折,則車禍與神經損傷關係很高,徐陳秀英持續於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至107年1月22日,期間左手攤、左腳輕微不便,雖意識清醒且右手活動良好,但日常起居還是需要他人幫忙,1天12小時的中度看護為必須,神經損傷隨著時間有些人會進步,有些人則否,故無法判定身心障礙情況會持續多久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3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003008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1頁),是以,徐陳秀英於上開期間(扣除已支出看護費之部分)僅須半日看護即可。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尚屬合理,依此半日12小時之看護費用即應為1,000元,則原告請求此部份之看護費用34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354天-10天)=344,000元】,尚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徐陳秀英因生活不能自理,請求看護費用36萬5,250元(計算式:21,250元+344,000元=365,25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外之請求,應屬無據。⒊尿袋、消毒水、導尿管費用2,41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8至30頁),核屬相符且必要,應予准許。
⒋救護車費用3,50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37頁),核屬相符且必要,應予准許。
⒌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38頁),經查該費用係原告為釐清車禍責任、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而支出之費用,當有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31萬2,000元
系爭車禍造成徐陳秀英受有前開傷勢,進而使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堪予認定,則徐陳秀英本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徐陳秀英生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乃一身專屬權,除非被告已依契約承諾,或徐陳秀英生前已經起訴,否則不得繼承,此參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徐陳秀英係於107年2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6頁),而本件係於徐陳秀英死後之107年3月29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2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繼承徐陳秀英此部分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2,544元、看護費用
36萬5,250元、尿袋、消毒水、導尿管費用2,410元、救護車費用3,5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47萬6,704元,即屬有據,至逾此數額者,礙難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93萬2,766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第125至13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476,704元-932,766元=-456,062元)。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9,938元,及自107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