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光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光榮明知 李俊佑 、 陳秋云 (該二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36號判決處刑)並未於93年、94年間,分別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快樂年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年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民權養護中心),復明知其等於94年、95年間,並無購買下列之不動產進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之真意,抑或擔任該等房屋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且其等經濟及債信狀況亦不足向金融機構申辦代款及還款,竟分別與 許麗卿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刑)、李俊佑、陳秋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俊佑、陳秋云分別擔任購屋辦理貸款之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推由黃光榮、許麗卿於95年4月25日以李俊佑之名義,與 唐靜 簽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之㈠編號6、7所示由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內容分別載有「李俊佑於94年間向快樂年公司領取薪資90萬784元」、「陳秋云於94年間向民權養護中心領取薪資90萬元」之快樂年公司、民權養護中心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各1紙後,於95年7月27日前之同月某日,由黃光榮、許麗卿持如附表二之㈠編號5、8所示之李俊佑、陳秋云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不動產契約書,至上址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李俊佑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並以陳秋云擔任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95年7月27日某時許,黃光榮、許麗卿陪同李俊佑、陳秋云前往該分行辦理簽約、對保,推由李俊佑、陳秋云分別在附表二之㈠編號3所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復持附表二之㈠編號6、7所示偽造快樂年公司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民權養護中心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各1紙,連同附表二之㈠編號10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份(無證據證明該繳款書上代收行庫之印文係屬偽造或變造),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充作李俊佑、陳秋云之財力證明,致使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誤信李俊佑確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確有向該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暨承諾日後還款之意,且李俊佑、陳秋云分別確係快樂年公司、民權養護中心員工,其等經濟及債信狀況,均足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還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2,000萬元與李俊佑,並於同年8月8日某時許,撥款存入李俊佑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快樂年公司、民權養護中心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客戶審核貸款及評估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得手後,所得款項除少數款款項作為支付貸款利息及帳戶管理費等費用使用外,其餘1,967萬0,121元全數花用殆盡。
二、黃光榮明知 林美華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94號判決處刑)明知於94年間,並未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1之弘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司),復明知其於95年間,並無購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之真意,且其經濟及債信狀況,亦不足向金融機構申辦代款及還款,竟與許麗卿(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刑)、李俊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36號判決處刑)、林美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美華、李俊佑分別擔任購屋辦理貸款之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推由黃光榮、許麗卿於95年8月8日以林美華之名義,分別與 陳靜怡 、 陳鄭秀卿 、 陳南君 、 廖培仁 簽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房地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之㈡編號6、7所示由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內容分別載有「林美華於94年間向弘曆公司領取薪資90萬元」、「李俊佑於94年間向快樂年公司領取薪資90萬784元」之弘曆公司、快樂年公司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各1紙後,於95年8月28日前之同月某日,由黃光榮、許麗卿持如附表二之㈡編號5、8所示之林美華、李俊佑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不動產契約書,至上址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林美華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並以李俊佑擔任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95年8月28日某時許,黃光榮、許麗卿陪同林美華、李俊佑前往該分行辦理簽約、對保,由林美華、李俊佑分別在附表二之㈡編號3所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復持附表二之㈡編號
6、7所示偽造快樂年公司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民權養護中心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各1紙,連同附表二之㈡編號10至12所示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弘曆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先扣繳憑單申報書(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上之印文係屬偽造或變造),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充作林美華、李俊佑之財力證明,致使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誤信林美華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確有向該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暨承諾日後還款之意,且與李俊佑分別確係弘曆公司、快樂年公司員工,其等經濟及債信狀況,均足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還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1,480萬元與林美華,並於同年9月4日某時許,撥款存入林美華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弘曆公司、快樂年公司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客戶審核貸款及評估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得手後,所得款項除少數款項作為支付貸款利息及帳戶管理費等費用使用外,其餘1,445萬8,210元全數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審他字第35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核與共犯許麗卿、李俊佑、陳秋云、林美華供承犯罪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 包始怡 、 林文忠 、 陳育德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透明房訊房地產行情查詢表、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書、中建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書、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100偵19168卷㈡第178頁、第203至205頁、第236至238頁、第287頁、第294至295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光榮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光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附表附表二之㈠編號6、7及附表二之㈡編號6、7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係被告黃光榮與共犯許麗卿所偽造,並進而行使之,惟共犯許麗卿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人頭的薪資證明跟財力證明都是朋友拿給我等語;被告黃光榮亦供稱:人頭是綽號「 林董 」的人提供的,財力證明與薪資證明都是林董提供的,林董都是跟許麗卿接洽等語,顯見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並非被告黃光榮與共犯許麗卿所偽造,且亦無證據認定被告黃光榮與共犯許麗卿及該名綽號「林董」之人間,就偽造上開扣繳憑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僅能論以事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論偽造後持以行使,起訴書記載該部分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情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黃光榮就事實欄之犯行與共犯許麗卿、李俊佑、陳秋云,就事實欄之犯行與共犯許麗卿、李俊佑、林美華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光榮就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就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仍應認成立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黃光榮就事實欄、所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其犯罪模式雖相似,惟於前後2次之貸款行為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有異,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黃光榮與許麗卿冀圖獲利,竟邀約李俊佑、陳秋云
、林美華出面充作炒房人頭,擔任向金融機構借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與其財產信用不相當之貸款額度,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黃光榮與許麗卿事後已與安泰銀行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安泰銀行500萬元,並已實際賠償安泰銀行共計264萬元,有安泰銀行所提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卷第35至39頁)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查,本件被告黃光榮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同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許麗卿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前述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已先後交由
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承辦人員,作為貸款徵信之參考資料,並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收取存查,已非被告黃光榮或共犯許麗卿、李俊佑、陳秋云、林美華等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不動產明細表:
┌──┬───────────────────┬──────┐│編號│土地及房屋坐落標示│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萬分之3837││││││├───────────────────┼──────┤││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92建│全部│││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二│依登記簿所載│││小段21595建號││├──┼───────────────────┼──────┤│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萬分之304││││││├───────────────────┼──────┤││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58建│全部│││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0之27││││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二│萬分之330│││小段20117建號││├──┼───────────────────┼──────┤│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萬分之628││├───────────────────┼──────┤││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47、│全部;萬分之│││2011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314│││街40號2樓之31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123建號│││├───────────────────┼──────┤││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48建│全部;萬分之│││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314│││樓之32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12││││3建號(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建物││││,應予補充更正)││├──┼───────────────────┼──────┤│4│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萬分之572││││││├───────────────────┼──────┤││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81建│全部│││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二│萬分之572│││小段20123建號││└──┴───────────────────┴──────┘附表二:相關證據一覽表
一、事實欄之犯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卷證出處│├──┼───────────────┼────────────┤│1│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100偵19168卷㈠第99、100││││頁│├──┼───────────────┼────────────┤│2│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同上偵卷㈠第101頁│├──┼───────────────┼────────────┤│3│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同上偵卷㈠第113頁│├──┼───────────────┼────────────┤│4│被告李俊佑、陳秋云個人資料表│同上偵卷㈠第114至117頁│├──┼───────────────┼────────────┤│5│被告李俊佑、陳秋云之國身分證暨│同上偵卷㈠第107、108頁│││健保卡影本││├──┼───────────────┼────────────┤│6│偽造之快樂公司94年度所得扣繳憑│同上偵卷㈠第102頁│││單(被告李俊佑)││├──┼───────────────┼────────────┤│7│偽造之民權養護中心94年度所得扣│同上偵卷㈠第104頁│││繳憑單(被告陳秋云)││├──┼───────────────┼────────────┤│8│不動產契約書│同上偵卷㈠第109至112頁│├──┼───────────────┼────────────┤│9│被告李俊佑安泰銀行存款帳戶當期│同上偵卷㈡第206頁│││交易明細表││├──┼───────────────┼────────────┤│1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薪資所│同上偵卷㈠第102頁│││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1│被告李俊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同上偵卷㈠第103頁、100他│││、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4970卷第43頁│││清單││└──┴───────────────┴────────────┘
二、事實欄之犯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卷證出處│├──┼───────────────┼────────────┤│1│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100偵19168卷㈠第39、40頁│├──┼───────────────┼────────────┤│2│安泰銀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同上偵卷㈠第45至47頁│├──┼───────────────┼────────────┤│3│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同上偵卷㈠第44頁│├──┼───────────────┼────────────┤│4│被告李俊佑、共犯林美華個人資料│同上偵卷㈠第50至53頁│││表││├──┼───────────────┼────────────┤│5│被告李俊佑、共犯林美華之國身分│同上偵卷㈠第48、49頁│││證、駕駛執照暨健保卡影本││├──┼───────────────┼────────────┤│6│偽造之快樂年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同上偵卷㈠第54頁│││(共犯林美華)││├──┼───────────────┼────────────┤│7│偽造之快樂年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同上偵卷㈠第56頁│││(被告李俊佑)││├──┼───────────────┼────────────┤│8│不動產契約書│同上偵卷㈠第66至77頁│├──┼───────────────┼────────────┤│9│共犯林美華安泰銀行存款帳戶當期│同上偵卷㈡第239至240頁│││交易明細表││├──┼───────────────┼────────────┤│1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薪│同上偵卷㈠第54頁│││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各│同上偵卷㈠第55頁│││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弘曆公司所出具)││├──┼───────────────┼────────────┤│12│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薪資所│同上偵卷㈠第56頁│││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3│共犯林美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同上偵卷㈠第41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