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濬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承濬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依民間習慣借貸利率為月息二至三分(即年利率約百分之24至36),當舖業之年利率則不得超過百分之30,詎其等因貪圖私利,竟共同基於經營地下錢莊對需款孔急之計程車司機放款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清負責聯繫,郭承濬負責外務貸放款項、收取利息,共同牟利,而由郭承濬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發送面紙夾帶小額借款廣告,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適有 吳順溢 因需款孔急,於101年4月間,撥打前開面紙所附小廣告上之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台北市○○區○○○路濱江市場對面之大都會計程車修理廠,貸予吳順溢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元,並於交款時預扣二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八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25%(2,000/8,000=25%)、年息3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吳順溢於前次借款後,仍需款孔急,遂再次撥打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貸予吳順溢一萬元,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元,並於交款時預扣二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八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25%(2,000/8,000=25%)、年息3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次有 葛天德 因需款孔急,於101年7月間,撥打前開面紙所附小廣告上之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台北市○○區○○○路濱江市場對面,貸予葛天德一萬元,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元,並於交款時預扣二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八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25%(2,000/8,000=25%)、年息3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葛天德於前次借款後,仍需款孔急,遂再次撥打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台北市○○區○○○路濱江市場對面,貸予葛天德一萬元,復約定每七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元,並於交款時預扣一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九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4.76%(1,000X30/9,000X70=4.76%)、年息57.1%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有 朱海鳳 因需款孔急,於101年10月20日,撥打前開面紙所附小廣告上之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貸予朱海鳳五千元,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五千元,並於交款時預扣一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四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25%(1,000/4,000=25%)、年息3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朱海鳳於前次借款償還六期本息後,仍需款孔急,遂於
101年11月間,再次撥打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貸予朱海鳳五千元,其中二千元還清前次借款,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五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25%、年息3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後有 陳細殷 因需款孔急,於101年11月5日,透過計程車司機同業介紹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貸予陳細殷一萬元,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一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10%(1,000/10,000=10%)、年息1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另有 張清國 因需款孔急,於101年11月10日,透過計程車司機同業介紹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貸予張清國一萬元,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一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10%(1,000/10,000=10%)、年息1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郭承濬 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方路段,向 張永順 收取款項時(此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盤查,扣得郭承濬登載放款紀錄之借款資料七張、收支簿一本、借款記帳本一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空白還款卡十七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郭承濬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送面紙夾帶放款小廣告,葛天德借款卡上的字是被告寫的,扣案借款資料上的字有些是被告寫的,有收錢就簽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只是在那邊收錢而已,錢是我自己的,我不是要重利,我是幫一個叫阿清的人做的,是二、三年前了,我現在找不到阿清,是阿清跟我借錢,我說為何都沒有還我錢,他說把錢拿去做這個行業,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涉及重利罪,他說給我一支外線,他會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跟人家收錢,每天晚上我會跟他結算,第一個月他還我四到五萬元,這是還我的錢,第二個月收到一半時,就被抓了,我要聯絡他就聯絡不到人了,阿清每天都要把這些資料拿給我,他聯絡不到這些人時,我就打電話給這些人,向他們收取利息,他們有時要借款的話,我就聯絡阿清,阿清再把錢給我,我再聯繫借款人,把錢借給他們,我當初本意不是利用這些來賺錢,阿清跟我說我不相信的話就幫他收錢,所以我就幫他收錢,我一開始也不知道他在放高利貸,我是幫他收錢,我是想把我的錢拿回來而已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發送面紙夾帶放款小廣告,並有打電話聯絡前來借款之人、交付款項予前來借款之人、及向渠等收取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案借款資料、收支簿、借款記帳本、空白商業本票、空白還款卡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葛天德、吳順溢、朱海鳳、陳細殷、張清國等人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告即為前來放款、收取利息之人,並明確指認被告。
1、證人朱海鳳於警詢時證述:係因父親住養老院急需用錢才向他們借款,當時是向郭承濬借五千元,先扣一千元,實拿四千元,三天繳一次五百元,分十次繳完,最近一次還時有優惠還二百五十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
2、證人陳細殷於警詢時證述:是經同業司機介紹,到台北市○○區○○路○段○○號前附近,郭承濬就出面坐在我車上,向郭承濬商談借款一萬元,不用先扣利息錢,實拿一萬元,分十期償還,每三天為一期,繳本金利息一次共一千一百元,要去繳健保費,不然生病無法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
3、證人張清國於警詢時證述:我以身分證影本借款一萬元,實際拿一萬元,每三天繳一千一百元,共繳十次,我是經同行介紹,因為要繳車貸,不得已才向郭承濬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7頁)。
4、證人葛天德於警詢時證述:我向郭承濬借款一萬元,先扣二千元,實拿八千元,以三天為一期,償還一次一千元,分十次償還,以電話聯絡繳款地,大都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我車到達時打電話0000-000000給他,對方就出來坐在我車上收錢再下車;後來我因無力償還完畢,再借款來抵前債,借一萬元,先扣一千元利息,再扣前次借款未償還的部分,每七天還一次利息一千元;有人在路邊發面紙廣告宣傳單看到的,我要交租車款,否則無法營業謀生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5、證人吳順溢於警詢時證述:我向郭承濬借款一萬元,先扣二千元,實拿八千元,以三天為一期,償還一次一千元,要分十次償還,後來以電話聯絡繳款地,大都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我車到達時打電話給他,對方就出來坐在我車上收錢再下車,也有直接拿到刺青店給他;後來我因無力償還完畢,再借款來抵前債,借一萬元,先扣一千元利息,再扣前次借款未償還的部分,每三天還一千元;有人在路邊發面紙廣告宣傳單看到的,我因生意不佳要交車租款,否則無法營業謀生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
(三)參酌被告先於101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我的,是做放款使用」、「我是先自己在台北車站一帶的路口發送面紙給計程車司機,然後司機就打面紙上所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絡,然後再約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見面,審核身分無誤就當場放款給借款人」、「目前生意不好,再加上有人欠債跑掉,所以還找得到的只剩20個左右客戶,截至今天為止獲利約四至五萬元左右」、「我因為沒有工作,工作又難找,不得已才從事地下放款,我知道自己做錯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再於102年1月30日偵查時陳稱:朱海鳳、陳細殷、張清國、葛天德、吳順溢他們算是我朋友(綽號阿清)的朋友,他叫我收這些人的錢,來抵償他的債務,阿清還欠十幾萬元,阿清叫我以一萬元給他們九千五百元,他們正常繳錢的話,我可以賺一百元的利息錢,因為他們每三天繳一千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乃係基於地下放款之犯意,發送面紙夾帶小額借款廣告,貸放款項予需款孔急之計程車司機,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是幫阿清收款,不是要收取重利、只是想把借阿清的本錢拿回來云云,然依前開事證,被告實際上實施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發放面紙夾帶小額借款廣告,堪認主觀上亦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核屬正犯無訛。其所辯稱幫阿清收款乙節,乃與阿清成立共同正犯,不影響被告本身罪責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阿清」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數次重利犯行,係基於單一經營地下錢莊犯意,對不特定計程車司機發送面紙夾帶小額借款廣告後,於密接時地反覆放款予需款孔急之計程車司機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借款資料柒張。│├──┼───────────────────────┤│二│收支簿壹本。│├──┼───────────────────────┤│三│借款記帳本壹本。│├──┼───────────────────────┤│四│空白商業本票壹本。│├──┼───────────────────────┤│五│空白還款卡十七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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