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73號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 游錫堃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以公民投票(下稱公投)提案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領銜人名義,向相對人提出「追討中國國民黨不當黨產」之公投提案,經相對人之委任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10月4日依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2條規定,將該提案移送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下稱公投審議會)辦理。惟因公投審議會成員迄於同年月5日始經總統核定成立,故定於95年11月14日就系爭提案召開聽證會審理;然訴外人游錫堃於95年11月6日即以相對人逾公投法第14條及訴願法第2條所規定之作為期間,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要求相對人自為決定,並經相對人於95年1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94170號訴願決定,作成上開公投提案認定合於規定之決定。惟該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公投法相關規定,暨憲法上之平等、信賴保護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對抗告人之財產權、名譽權、結社自由及參政權造成重大侵害。另抗告人為系爭公投案之利害關係人,因系爭公投案,業經公投審議會認定不合規定,且相對人原決定有上揭違法情事,續行該公投之相關程序,將對抗告人之權利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況該訴願決定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為公益而應維持執行之必要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前述訴願決定之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稱其因系爭公投案之進行,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無非係指其財產權所受之損害。然財產權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非屬不能以金錢賠償予以填補之事項,已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該公投案將致抗告人財產權生有損害,乃公投之結果,公民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投票決定,即公民同意游錫堃系爭提案內容始能發生;於現階段尚無從認系爭公投案合於公投法規定之認定,有何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名譽權及參政權等權利可言,更無法遽認有何該當急迫之情事。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由該公投案提案名稱及提案內容,在在顯示,該提案係毫無根據地溯及將抗告人所取得之財產皆推定為不當取得,此顯非適法,是若該提案經人民投票通過,立法院將受拘束而研擬相關法律,產生溯及推定效力,職是,抗告人自相對人准許該公民投票案進行時,已對抗告人財產權及名譽權、參政權等非財產權造成損害,且參政權等之損害,非如財產權受侵害得完全以金錢予以賠償,是系爭訴願決定確有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又公投審議會已認定該公民投票案不成立,是相對人執非法之訴願決定行文中選會展開連署人戶籍查核作業等相關連署作業,實難謂系爭訴願決定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況且該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決定,不得為執行名義,此亦證有命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暨請求裁定相對人於95年11月17日所為院臺訴字第1950094170號決定書及因該決定而委請相關機關或進行辦理之公民投票事項,於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或將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本院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而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是否准其聲請,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以及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訴外人游錫堃向相對人提出之「追討中國國民黨不當黨產」公投提案,逕向相對人提起之訴願,相對人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訴願人公投提案認定合於規定」之訴願決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第6項)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第7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第8項)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10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12條第1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10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公投法第14條第6、7、8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公投提案經主管機關作成合於公投法規定之處分後,即有由主管機關函相關機關,及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並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連署等程序之續行;則抗告人主張本件公投提案認定合於規定之決定作成後,因該公投案之提案名稱及提案內容,係溯及將抗告人取得之財產皆推定為不當取得,是依公投法規定應續行之連署等程序,將對抗告人之名譽權及參政權造成侵害,並參政權等非財產權之損害,亦非得完全以金錢予以賠償,且因該續行之連署程序現已進行,故於現階段對抗告人即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等,原審僅以抗告人所稱財產權之損害,係公投之結果所致,且該財產權損害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即認於現階段,系爭訴願決定並未侵害抗告人財產權、名譽權及參政權,且無急迫性;而就系爭訴願決定之執行,何以並未侵害抗告人所稱之名譽權及參政權,及該名譽權及參政權是否為難於回復之損害,暨系爭訴願決定後續連署等程序之續行,何以對抗告人所稱名譽權及參政權之侵害並無急迫性,均未加論斷,並就抗告人所稱參政權之損害究何所指,亦未予釐清,即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自有違誤。而原審上述論斷之疏漏,因於原裁定之結論有影響,且因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