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16號聲請人 徐玉佩 即 徐奎麟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奎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因不慎遺失,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於113年1月1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奎麟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公示催告程序提出徐奎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股份分配協議書附卷為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3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15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全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亦堪認定。
㈢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3年7月
15日(原期間之末日即113年7月1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週之星期一即113年7月15日代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心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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