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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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承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承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7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6月(計算式:3月+3月=6月)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僅3個月餘、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兼衡其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院卷第3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113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113年3月7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28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2「罪名」欄均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⑵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漏載採尿時間,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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