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君具保人李芸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芸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李芸蓁因被告劉美君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該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同時經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函文、本院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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