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黃瓊媛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今 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 今井貴志 為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平川秀一郎 ,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送達前之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新任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良京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聲明承受訴訟時,抗告人雖已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但依首揭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准由今井貴志為良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趙彬
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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