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在先前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2樓之1居處」;另查獲時間應更正為「106年5月18日17時40分許」外,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
6年5月1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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