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9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阡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民國95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由訴外人 莊國旭 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建國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擊而受有損
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7,434元之修復費
用,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9,80
0元,烤漆費用為12,330元,材料費用為48,304元,材料部
分經計算折舊後,與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並扣除被保險人自
負額後為35,977元。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伊駕車已越過路口中線,對方才撞到被
告車輛之後方,是對方來撞伊,不是伊撞對方。懷疑對方高
估零件材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車體險修
理滿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7年2月29日
園警分交字第0974006926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係屬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從民權路往泰安街方
向行駛,系爭車輛則沿建國路行駛,該兩條道路寬度均為6.
4公尺,未劃分為幹、支線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附
卷可證,而被告車輛屬於左方車,系爭車輛屬於右方車,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依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
行,致與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要屬無疑。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
六、經查:系爭車輛送經修復,其中工資部分為9,800元,烤漆
費用為12,330元,材料費用為48,304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被告抗辯費用過高云云
,然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書證有何不實之處,所辯尚難憑採。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
28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
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6,867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前揭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997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3,
000元後,原告僅請求35,977元,自屬有據。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參酌被告車輛之受損部
位係在右後輪及右前輪避震器、右前車窗,系爭車輛則係左
前保桿、大燈等處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堪認訴外人莊國旭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撞到被告車輛
之右側車身致肇事,則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等情狀,認兩
造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莊國旭應負百分之40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係代位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
部分之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減為21,586元(計算式:35,977×60%=21,5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回
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48,304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2年4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48,304×0.369=17,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48,304-17,824)×0.369=11,247元。
第3年折舊為:(48,304-17,824-11,247)×0.369×4/12=2,366
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16,867元(48,304-17,824-11,247-2,366
=16,86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