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曾語蘋 相對人喜傑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詩萍 人20相對人 劉志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九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