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6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蔡派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5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9,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經沖抵94年3月12日至94月5月27日之利息,尚欠本金593,229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卷第9-1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