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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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6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告 陳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利息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4.22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08,1.08+4.22=5.3)。詎被告自106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並獲部分清償,然尚有本金146萬8585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迄今之利息債務未獲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結果、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結果、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51至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琪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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