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乙○○
即抗告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本
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00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補正,抗告人即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而以右揭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茲因抗告人即原告於
99年6月8日抗告稱:當時其因案在監執行,其曾多次書呈報
告或以公務電話陳明,請臺灣臺中監獄代繳匯本院99年4月
19日裁定命其補正繳付之裁判費1,100元。原告於99年5月14
日離監時尚保留有該款項未領回。請本院協助函請臺灣臺中
監獄就上開原告在臺灣臺獄之保留款中,購買1,100元之匯
票繳付本件裁判費,經本院以先後於99年6月3日以中院彥中
簡1281字53753號、99年6月4日以中院彥中簡1281字第54410
函釋後,臺灣臺中監獄已於99年6月22日以中監傑總字第099
0005685號函,檢附1,100元郵政匯票繳付到院,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本件裁判費,抗告人既已依本
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間內,囑意依裁定所示意旨繳納
裁判費,抗告人即原告繳納裁判費即未逾期,本院右揭駁回
起訴之裁定自有錯誤,本件抗告係有理由,爰將右揭裁定撤
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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