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吳淑芬 原名 江吳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陸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吳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貳拾
肆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吳淑芬於民國90
年9月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7,19
3元,並訂立放款借據,約定利息按所屬學年度開始時,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依約被告應自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平均攤還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月
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87,19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
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放出查詢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27,3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⑵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⑶被告乙○○、吳淑芬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37,024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