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1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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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1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約定書第9
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於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7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復於9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9日起至97年8月29日
止,又於94年3月16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350,000元,分40期攤還,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
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
│(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貳拾叁萬壹仟叁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陸拾柒元│之違約金。│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捌萬叁仟零叁拾壹│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元│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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