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向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光銀行)領用其核發的信用卡,約定憑卡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
2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其中本金為63484元。
397年1月28日新光銀行將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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