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簡伯丞 被告 康勳喆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南京東路2段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時,欲路邊停車而自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由快車道右偏欲進入慢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原告為閃避被告突向右偏行之汽車而緊急煞車,雖未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惟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車貨受傷,受有下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68,979元,因受傷購買輔具增加支出1,500元,於受傷後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0日,得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薪資損失93,000元,日後需再次手術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及後續治療為23,98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59,4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8,979元、輔具費用1,
500、看護費66,000元(30*2200元66000)、因車禍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93,000元(31000*3=93000)、拆固定板手術費用23,981元不爭執,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太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南京東路2段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時,欲路邊停車而自快車道跨越至慢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原告為閃避被告突向右偏行之汽車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左手擦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1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沙交簡第101號刑事過失傷害卷審核屬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為閃避被告突向右偏行之汽車而緊急煞車,雖未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惟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8,979元:
原告主張因身體所受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97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8,979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得請求看護費66,000元: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傷害,除於住院4日外,出院後尚由家人照顧合計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照護費用,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害為66,000元(總額為2200*30=66000)。
原告出院後雖未聘請看護照顧而係由親人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目前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約2000元至2200元之間,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得請求購買輔具1,500元、需再次手術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及後續治療為23,981元:
此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輔具1,500元、後續治療為23,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93,000元
原告主張受傷前原任職中華電信課服人員,月薪為31,000元,因本件事故傷治療休養,復健期間共3個月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合計薪資損失為93000元【31000*3】,被告就原告上開薪資、休養期間之計算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⑸、精神撫慰金得請求2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受傷期間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照顧,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未婚,受傷前擔任客服人員,月薪約31,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無財產;而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建築業,約薪約為1-2萬元,名下僅有1輛機車而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再按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
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上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此觀修正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之給付84,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該會107年11月13日補償發字第1071007162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開已受領之特別補償給付,即應由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應為368,9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8966元)。
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係於107年3月1日送達被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966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a公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枸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資念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