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零柒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叁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零柒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元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頂之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29日0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張子元所有之電子磅秤
1台、張子元與友人 吳昭賢 共有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呈粉塊狀,1包呈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1.37公克,驗後淨重
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呈米白色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6.098公克,驗後淨重6.0753公克)等物。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子元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其中1包呈粉塊狀,1包呈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1.37公克,驗後淨重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呈米白色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6.098公克,驗後淨重6.0753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
5月16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粉塊及粉末各
1包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另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結晶8包送驗結果,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9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
3月28日執行完畢,本件應論以累犯云云,惟被告上開案件於97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後,雖於99年3月26日假釋,預定於10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然嗣後假釋已遭撤銷,殘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上開案件既然業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中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誤認被告成立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粉塊、粉末各1包及米白色結晶8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敘明,各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誤,且該等毒品均係被告與友人吳昭賢共同購買以供其等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秤毒品重量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前開時、地搜索時,固一併扣得電子磅秤1台、不明粉末1包、玻璃球1顆、藥鏟2支、分裝袋7只等物,惟上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顆、藥鏟2支等物,均為當時在場之案外人吳昭賢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而該包不明粉末因警方當場進行初步鑑定結果認無毒品反應,已予發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不明粉末1包、分裝袋7只等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上述電子磅秤1台、不明粉末1包、玻璃球1顆、藥鏟2支、分裝袋7只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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