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 陳世音 被告 陳世雲
陳 玉美 陳阿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陳保全 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陳玉美 、陳阿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保全於民國103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系爭遺產業於104年5月21日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兩造因故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㈡關於附表編號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原告與被告均仍共
同使用該房屋,仍願就事實上處分權維持共有關係;又附表編號2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見解,應屬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另附表編號3之土地,除兩造公同共有之外,尚有訴外人 陳文絲 等12人分別共有,且該土地之面積僅48平方公尺,並無將該土地分割為獨立地號之實益,故請鈞院准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予以維持各共有人分別共有之方式。
㈢至附表編號4、5兩筆土地,兩造繼承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且兩筆土地面積分別各為1,932平方公尺、759平方公尺,分割後具有重大經濟利用價值,原告同意依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3日函覆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附表編號4之土地,其中F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玉美、陳阿甘(被告陳玉美、陳阿甘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3分之1),E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世雲;另附表編號5之土地,其中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玉美、陳阿甘(被告陳玉美、陳阿甘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3分之1),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則分配予被告陳世雲。
㈣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保全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世雲辯以:其同意依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2月3日函覆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附表編號4之土地,其中F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玉美、陳阿甘,E部分分配予被告陳世雲;另附表編號5之土地,其中A部分及C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玉美、陳阿甘,B部分及D部分則分配予被告陳世雲。
㈡被告陳玉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其與原告之主張相同,同意與原告及被告陳阿甘就遺產維持共有關係。
㈢被告陳阿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保全於103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系爭遺產業於104年5月21日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兩造因故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104年5月11日104年民調字第0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供參,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保全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4項分別明定。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查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另關於附表編號4、5之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上開兩筆土地後,結果略以:「系爭土地(八分段128地號)北邊面臨4米7未登錄土地道路,北邊呈不規則狀,土地四周以圍牆圍住,有平房,當事人表示對於房屋面積及坐落位置不測量,待分到土地之人再行處理,法官請地政人員標出北邊不規則地界,並標出作為既成道路之界線。」、「系爭土地(檨子林段1204地號)是東西窄、南北長之梯形農地,西北邊面臨4米多道路,南邊、東邊都是農地。)」等語,有本院104年10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44頁至第45頁);嗣經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5之土地(○○○區○○段○○○○號)北邊不規則地界為勘測後,標出既成道路之邊界線,並測得該既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29平方公尺(見本件卷第47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兩筆土地測量面積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圖,原告與被告陳世雲均同意關於附表編號4之土地,其中F部分(面積1,449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玉美、陳阿甘,並由被告陳玉美、陳阿甘與原告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3分之1,E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則分配予被告陳世雲;另附表編號5之土地,其中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玉美、陳阿甘,並由被告陳玉美、陳阿甘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3分之1,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則分配予被告陳世雲,而被告陳玉美曾到庭表示願與原告就遺產維持共有關係,惟其與被告陳阿甘就上開分配方式均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兩造依上開方式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尚屬相當,對兩造堪稱公平合理,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53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用17,335元+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200元(收據見本件卷第55頁、第97頁)=32,535元】,而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表:被繼承人陳保全之遺產明細及其分割方法┌─┬──┬───────────────┬─────────────┐│編│遺產│土地坐落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分割方法││號│種類│││├─┼──┼───────────────┼─────────────┤│1│房屋│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13鄰八份12-2│原告陳世音、被告陳世雲、陳││││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南│玉美、陳阿甘等4人由公同共││││市○○區○○段○○○○號土地,權│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利範圍1/2)│各為1/8│├─┼──┼───────────────┼─────────────┤│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原告陳世音、被告陳世雲、陳││││(地目道,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玉美、陳阿甘等4人由公同共││││範圍6/16)│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32│├─┼──┼───────────────┼─────────────┤│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原告陳世音、被告陳世雲、陳││││(地目建,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玉美、陳阿甘等4人由公同共││││範圍6/16)│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32│├─┼──┼───────────────┼─────────────┤│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E、F││││(地目田,面積1,932平方公尺,權│兩部分,其中F部分(面積││││利範圍全部)│1,449平方公尺)由原告陳世音│││││、被告陳玉美、陳阿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E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世雲單獨所有│├─┼──┼───────────────┼─────────────┤│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A、B││││(地目建,面積759平方公尺,權利│、C、D四部分,其中A部分││││範圍全部)│(面積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由原告陳世音│││││、被告陳玉美、陳阿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世雲│││││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