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即旗山國小)前之涼亭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德昌路口時,不慎自摔,嗣經警將甲○○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醫,並委託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7-1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
1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3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在案,本案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復參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情節非輕,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為中低收入戶、現職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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