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朝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厲朝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厲朝全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東市場某雞肉攤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嘉義縣○○鄉○○村○○○0號之39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朋友來電,遂將騎乘之機車停靠在新生路路旁接聽電話,適 朱傳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厲朝全停等在該處路旁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厲朝全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厲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另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一事,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等方式,欲端正酒後駕車之歪風,且如遇有重大酒駕肇事案件時,社會輿論亦常有鼎沸之聲,主張加重酒後駕車駕駛人之刑責。是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並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後,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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