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6年6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林瑋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扣案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成份(驗前淨重5.6631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144號),經抽選其中1包鑑驗後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7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瑋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紅色圖案黑色鋁箔包(含褐色粉末)6包,經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7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紅色圖案黑色鋁箔毒品咖啡│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5日草││包6包(含包裝袋6只)│療鑑字第1060600072號鑑驗書、106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73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紅色圖案黑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送驗數量:5.663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280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備考:│││紅色圖案黑色鋁箔包裝6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5包),總毛重54.43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7.7228公克。│││②106年度安保字第1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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