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偉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號居處之3樓臥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楊偉志之同意,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楊偉志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楊偉志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4、67頁);且警方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被告同意,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7C1300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楊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水泥製品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小孩,暨其所陳係因當時沒有工作、壓力大、罹患精神疾病,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