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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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王俊翔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王俊翔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OO鄉OO村OO廣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罔顧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1號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警 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嘉義縣OO鄉台3線275.6公里處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