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東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東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卓東瑩前因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以
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由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已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起訴書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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