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永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其經營之店家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2時34分許,為警徵得劉永順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永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4、47至48頁),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7朴199)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首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之查獲經過,乃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友人處所執行搜索時,被告適與數名友人在場,當時在場並無人有施用毒品之跡象,惟員警仍查獲在場之被告友人 陳勝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39個、斜削吸管1支等物,陳勝裕坦承上揭物品為其所有,員警遂將陳勝裕列為犯罪嫌疑人,帶返警所調查,而被告當時係被列為「關係人」,一同返回警所,被告除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外,在其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則主動供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等情,有本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另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年10月7日嘉朴警偵字第10700210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雖在員警查獲其友人陳勝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場,並與犯罪嫌疑人一同返回警所,惟員警當時僅將其列為關係人,尚無事證懷疑其涉有犯罪,而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供出此犯罪事實,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徹底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本次執行前獨居,從事湯包生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提出之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5份、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顯示其患有肝硬化合併肝昏迷、肝機能代償不良等症狀,及被告自陳本次入監初期常須監所人員戒護就醫,現以在監所內看診服藥控制病情為主,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