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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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李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4日16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及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48至51、61、63至65、71至7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均告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前開假釋被撤銷;再④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告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③案有期徒刑2年3月及①、②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上開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暨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水電專長及甲種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出監前我與同居女友同住承租的房子,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需負擔一半,入監所前受僱做水電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欠卡債約1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等物,然查,此等物品均未扣於本案,且依被告所述,其本案施用的2種毒品都沒有剩下,扣案的這些毒品均係販賣用的,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04 號判決(109.0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上訴 字第 935 號(109.05.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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