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盧 城相對人 郭月桃
張哲容 陳柏岐 利害關係人 蘇盧將
江幸姝王韻琴 蘇淑娜 上一人代理人 許舒雯 利害關係人 蘇于瑄
蘇怡霈 江玲蓉 明昂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瑞鴛 利害關係人 游錫揚
張世智 廖國廷 廖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發函詢問 蘇盧城 、蘇盧將、張世智等股東意見,然股東江幸姝、蘇于瑄、蘇怡霈、江玲蓉等人未曾收受原審徵詢意見之公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代之,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行訊問程序,與該規定不符,故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雖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訊問程序,然本院已通知
訊問抗告人、相對人、股東就抗告人是否解散表示意見,並於109年2月5日行訊問程序,有送達通知書及訊問筆錄可稽,堪認已補正上開程序。
㈡相對人即聲請人為抗告人股東,渠三人減資後股數合計為34
0,063股(陳柏岐27,450股、郭月桃251,613股、張哲容61,000股),占抗告人減資後總股數(1,799,500)的18.89%,並自抗告人105年7月5日減資基準日起仍為股東至今,有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減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69至76頁),故相對人基於抗告人股東之身分提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㈢相對人稱抗告人現為停業狀態,並無經營情事,且作為唯一
營運生產基地之公司廠房,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在案,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無從聯繫,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等語;股東張世智於原審具狀稱能否考慮利用客戶通路再試營運等語;股東蘇淑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公司裁定解散,抗告人已經沒有運作,法定代理人也已經聯絡不上等語;股東張世智、江玲蓉、江幸姝、蘇于瑄、蘇怡霈、蘇盧將於本院具狀稱不同意解散,再予抗告人賡續經營機會等語。原審徵詢抗告人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說明略謂:「二、…另查該公司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4月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3253635號函准予自108年4月9日暫停營業至109年4月8日備查,先予敘明。三、旨案經本部派員至大懋股份有限公司實地訪查,該公司所在地已無營業跡象,據公司董事長蘇盧城表示,公司主要從事生產玻璃纖維物材,茲因技術開發延宕及外銷訂單流失,以致公司營運困難,繼以公司資產抵押貸款紓困,由於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負債,公司廠房已遭法院查封拍賣,目前公司面臨重大虧損,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對於股東聲請裁定解散並無異議。(如附件2現場照片及訪談記錄)。四、至依該公司提供106、107年資產負債表顯示,106年稅後盈餘為負11,466,224元,保留盈餘為負45,438,452元(如附件3-1)、107年稅後盈餘為負7,334,393元,保留盈餘為負52,772,847元(如附件3-2),且107年資產總額表列為130,103,137元,負債總額表列為164,880,984元,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併請卓參。五、檢送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訪談紀錄正本(含照片)、106及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106年1月至2月及106年3月至4月申報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影本等,請參酌。」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7月5日經中三字第10833407510號書函及隨函檢附之文件可證(原審卷89-135頁);負責人蘇盧城更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訪談紀錄中自陳,公司已申請停止營業至109年4月9日,無意繼續營業,有意解散,惟無暇辦理,同意由法院裁定解散,以及因技術開發及外銷訂單減少問題,要量產時因價格過高問題,日本客戶移轉訂單,土耳其訂單銳減,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公司以資產抵押,向銀行借款紓困,無力償還,銀行於107年拍賣公司廠房等資產,公司已重大虧損,無法營運等語,有訪談記錄可憑(原審卷93頁)。綜合以上事證,已足以認定抗告人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自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命公司解散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審雖未踐行訊問程序,然此程序業經本院補正
,且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裁定應予解散,核其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林幸頎法官姚銘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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