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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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國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啟長 再審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8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聲請民事國賠再審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再審事由,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意即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一般常理,左手叉腰又同時態度不良,又
同時有中指指向相對人,即構成侵權行為。原審認僅造成再審原告感觀不悅等理由,係斷章取義,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原審又未將勘驗光碟內容不利被告之事一一論列,並詳載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有違自由心證云云。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之員警 黃森湖藍慶賢 有前揭行為及對話等情,縱然為真,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關於叉腰、手比向上訴人之動作及上開言論之內容,並未有詆毀謾罵之意,自無使上訴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是依上開說明,員警黃森湖、藍慶賢之言行尚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縱使員警黃森湖、藍慶賢之前揭言行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難忍,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其等所為有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之立論,並無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與否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無涉。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名譽權並未受損,自應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背自由心證云云,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濫用自由心證,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採證之當否,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稽。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89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屬員警黃森湖、藍慶賢於
執行職務過程中之言行尚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更無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事,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未有何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⒉經查,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遍觀其訴狀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而僅泛言有上開條項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㈣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其所提出與員警間衝
突之錄影光碟內容,就光碟內有關員警恐嚇、妨害再審原告名譽之對話詳加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⒊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其與員警間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上開錄影光碟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之新證據。除此之外,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指明該新證物為何,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或為顯無理由,或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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