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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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異議人即被上訴人 謝昕庭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 盧志煌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之發問,於同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99條之1第1項、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起訴主張伊因與異議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異議人)訂有婚約而贈與房地,業因婚約解除而訴請返還獲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遲未履行,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3萬7,500元,暨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依相對人上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律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是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對相對人發問,以使其敘明或補充。嗣相對人於同年12月4日提出書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於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追加之訴所本之原因事實及所用證據均與原訴相同,而異議人於同一期日當庭主張審判長上開闡明權之行使已超出闡明權之範圍,提出異議。惟查,依相對人原訴所主張事實及聲明,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數項,審判長因此闡明發問,係屬履行法定義務,無逾闡明權得行使之範圍,且審判長係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並未當庭提出異議,並陳述稱「就算上訴人提出,也會有訴之變更、追加的問題」、「本件案件繫屬已久,兩造都是律師,對法律適用就應該非常瞭解,沒有改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已就該訴訟有所陳述,嗣後即不得再於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對審判長上開闡明權之行使提出異議。揆之前揭規定,其異議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林宜靜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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