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6號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MINHDUC(中文姓名:阮明德,越南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8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偽造之「何○○」簽名貳枚,均沒收之。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阮明德)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以移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許可效期原自103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10日止,惟在104年3月3日業經原雇主以書面通報自104年2月23日起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迄104年3月17日遭主管機關註銷居留許可,為逃逸外勞身分,逃逸期間以四處零工維生。甲○○○○○為規避遭查緝逃逸外勞身分:
(一)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提供甲○○○○○未經變造之「何○○」國民身分證影本,甲○○○○○即於108年7月5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足○養生館開封店(商業登記店名為足○養生館,下稱上開養生館),向不知情之負責人丁○○冒用「何○○」之身分,並交付前揭國民身分證影本」應徵,以謀求順利取得工作,足以生損害於何○○、上開養生館及我國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獲上開養生館聘僱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8月20日,在養生館內,冒用「何○○」名義,於108年7月下期、8月下期之「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上各偽簽「何○○」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表示為「何○○」本人領取薪資之意,並將偽造之「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交予上開養生館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何○○及上開養生館對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代號AW000A108283(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與男友代號AW000A10828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一同前往上開養生館按摩,雙方先於櫃檯決定指壓之消費內容,輪值由甲○○○○○為A女進行按摩之相類醫療業務,A女屬於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甲○○○○○照護之人。甲○○○○○先為A女進行腳底按摩後,引導A女至2樓按摩床進行全身按摩,要求A女更換上開養生館提供之半身浴袍、短褲,A女反穿半身浴袍後趴於按摩床上,甲○○○○○待A女更衣後,先行將該處布簾完全拉上,即由甲○○○○○為A女變更指壓為全身油壓按摩(俗稱油壓)。嗣於翌(10)日凌晨零時15分許,甲○○○○○於為A女按摩之過程中,基於對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於按摩過程中要求趴於按摩床上之A女轉為正面,持續按摩A女肚子、下腹部、大腿內側,於過程中漸進式將A女之短褲完全褪下,A女因信任甲○○○○○之動作均為按摩過程中之正常行為而隱忍屈從,甲○○○○○即脫下半身衣物,爬上按摩床跪於A女雙腿之間,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此時A女始查悉甲○○○○○之行為,立即反抗並將雙腿夾起阻止,甲○○○○○見狀,竟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自A女膝蓋內側用力向外扳開強壓,以阻止A女將雙腳夾住,並以手指比「噓」之動作要求A女勿出聲,A女因突遇此事過度驚嚇而未呼救,甲○○○○○即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A女與A男於消費結束各自返家後,至同(10)日凌晨2
時許,A女與A男通電話時,始以文字訊息告知A男遭侵害之事,並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
三、案經A女、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108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26
7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A女就相關待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結證在卷,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供佐證,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不可或缺,不具「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A女、丁○○、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丁○○、A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侵訴字卷268頁)。然查證人A女、丁○○、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A女、丁○○、A女男友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存在。從而,證人A女、丁○○、A女男友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養生館之規約應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養生館放置於店內之規約1份(乙○108年度偵字第22682號卷《下稱偵22682號卷》第127頁),認為係針對本案特別製作,無證據能力(侵訴字卷第269頁)。然查,證人張○○即上開養生館櫃檯人員於審理中證稱:規約平常就放在養生館櫃檯正後方等語(侵訴字卷第381頁),顯見並非特別為本案所製作無訛,且觀諸規約之內容,除涉及本案關於男按摩師傅可否為女客人服務之提醒外,尚有相關針對教導師傅承接客人之優先順序、提醒場所勿抽菸、對待客人之態度應有禮貌,以及清潔衛生、注意電熱毯使用安全事項等,並有相關罰則之規定,足見該規約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製作,虛偽性之可能性小,則該規約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侵訴字卷第267至27
0頁),本院審酌其他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即違反戶籍法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2682號卷第138頁、侵訴字卷第405頁至407頁、乙○他108年度他字第10313號卷《下稱他0000000號卷》第64頁以下),核與證人何○○、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偵22682號卷第109至110頁、他10
313號卷第53頁以下),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22682號卷第17頁)、告訴人丁○○所提出被告應徵時提供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手寫資料(偵22682號卷第
121至125頁)、被告於上開養生館工作之打卡紀錄(他10
313號卷第60頁)及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2張(他10313號卷第5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為逃逸外勞身分,並自承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以冒用他人身分,係用以規避查緝外勞以順利應徵工作,顯以足生損害於遭冒用之何○○、上開養生館及我國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復於領取薪資時,冒用人之名於薪資領取單上,亦足以生損害於何○○本人及上開養生館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事實欄二部分:(即利用機會性交、強制性交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替A女按摩過程中,A女有呻吟的現象,是A女自己把雙腿張開,要伊幫忙脫掉褲子,是經過A女同意,才跟她發生性關係等語(侵訴字卷第29頁以下);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當時意識清醒,有拒絕及抗拒能力,其於案發過程中未曾出聲制止或發出聲音以表達不舒服或阻止之意,反而任由被告強制性交達6至7分鐘,並完成整個按摩療程,有悖常情;且A女當日係與男友一同前往養生館按摩,當下與男友按摩床相距不過1、2公尺,竟未向男友呼救。且A女在按摩結束後,走向男友之按摩床等候時,仍未提及遭被告性侵一事,甚至與男友微笑對談,且在
A女與男友一起至櫃檯結帳時,仍有喝茶及與櫃台人員接觸對談,A女神色亦無異狀。則A女指訴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要難遽採。又被告當時在布簾圍住之場合按摩,只要強制性交過程中有任何聲響,即易遭旁人發現,被告對此應知悉甚詳,檢視案發現場之客觀條件,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處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亦屬疑義等情(侵訴字卷第409頁)。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養生館之按摩師傅,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A女與A男一同前往上開養生館按摩,被告先為
A女腳底按摩後,被告請A女至2樓之按摩床,A女有更換養生館之半身浴袍、短褲,A女浴袍反穿,束帶在背部,並未著內褲,A女當時趴於按摩床上,被告有先將該處布簾完全拉上再為A女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於翌日即9月10日凌晨零時15分許,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將A女之短褲褪下,被告並脫下自身下半身衣物,爬上按摩床跪於A女雙腿之間,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指比「噓」之動作要求A女勿出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且不爭執(偵22682號卷第13頁、57頁至60頁、85至87頁、137至139頁及侵訴字卷第37頁至31頁、293至29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22682號卷第99至105頁、侵訴字卷第391至39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89985號鑑定書(偵22682號卷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含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侵訴字卷51至243頁)。是以,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堪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是否經過A女同意,或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利用機會性交、違反意願為性交之經過證述,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應值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浴袍是反穿,所以束帶在背部,但是因為要按摩,他把我的束帶解開。他先按摩我的肚子,沒有隔著衣服,他繼續從肚子往下按摩到下腹部的地方,當時他把我正面的褲子往下推一點點,有按摩我的大腿內側,當時我褲子還穿著,我當時感覺他從我大腿內側往上面按,再來他就把我的褲子往下拉到大約鼠膝部的地方,後來他邊按摩邊把我的褲子愈來愈往下拉,然後好像有聽到他在脫褲子的聲音,因為我眼睛是被毛巾蓋起來,當時我的褲子應該已經被脫掉,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剛聽到他脫褲子聲音沒多久,我就感覺他把我的腳扳開,我當時就有感覺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要反抗,就把雙腳合起來,他就壓我的膝蓋,要把我的腳扳開,他就繼續把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在我反抗的過程中,他把我蓋在臉上的毛巾拿掉,並用手跟我比噓,要我不要出聲,我嚇到不敢出聲,他繼續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不知道過多久,大約5分鐘,他才離開我身體。我有感覺有東西從我陰道流出來,他有用毛巾幫我擦陰道口,剛好當時計時器也響了,他就從後面推坐我起來,幫我按摩背幾下,後來他就把毛巾收起來,離開前示意我不要出聲,他就離開了。我原本躺在按摩床上,當我聽到他好像把褲子脫掉的聲音,我就感覺床好像有點下陷,當時我的眼睛還是被毛巾蓋住,到那個時候我都還覺得他是要幫我按摩,到他把我的腿扳開的那一瞬間,我都還認為他是要幫我按摩,直到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陰道,我才反應過來把腳夾起來,我腳夾起來的時候,他的生殖器好像有暫時退出我的陰道。當他把我毛巾掀開時,我看到他跪在床上,跪在我的兩腿中間,他再把我的膝蓋壓住,我要把腳夾起來,他用雙手從我膝蓋內側用力往外扳開,阻止我把腳夾起來」等語(偵22682號卷第100頁至10
1頁)。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經提示證人A女於偵查中對於上開A女反抗仍遭被告壓住膝蓋,而有遭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性交行為經過之證詞,經A女於審理中再次確認無訛(侵訴字卷第392頁),且證人
A女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沒有問我可不可以,當天被告以性器官進入體內時並未求援是因為嚇到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會突然想到當時的狀況,就會常常做惡夢」等語(侵訴字卷第393頁以下)。則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並無矛盾混淆或悖於常情之瑕疵,應值採信。依證人A女所述情節,一直到把被告把A女雙腿扳開為止,A女主觀上都認為是要按摩,經A女察覺被告為性行為而表示反抗後,始遭被告以強扳開腿之違反意願方式對A女為性交,顯然被告先係利用機會為性交,經A女當下把腳夾起來為反抗動作後,被告方以以優勢體力強行壓住A女之膝蓋,以致A女之反抗遭壓制而未果,被告既已察覺A女之反抗行為仍予壓制,顯然已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三)證人A男所證述A女之事後反應及雙方對話內容,足以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1、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補強並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基於個人經歷或經驗之見聞,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詞可信性的證據。
2、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跟男友一起離開養生館,沒有馬上告訴男友,因為我覺得有點害怕,不知道怎麼講,回家後沒多久大約凌晨2點跟他說」等語(偵22682號),核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天凌晨知道
A女被性侵的事情,原本她在跟我講電話,突然吞吞吐吐的,說要用打字的告訴我」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各自回到家後,A女一開始是先打電話講話吞吞吐吐,後來A女用打字,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就是她被按摩師傅上…知悉這件事後,9月10日有帶A女去報警,A女發生這件事後變得做什麼事情沒有那麼專心,她跟我說她常做惡夢」等語(侵訴字卷第388頁)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男之手機內與A女事發當日之對話內容,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為2點31分。A女說:『我覺得』、『還是跟你說好了』、『被上了』。A男答:『什麼鬼』、『你說按摩?』。A女答:『嗯』。」(侵訴字卷第388頁),顯與證人
A女、A男上開證述情節均相符。是以,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當下雖未第一時間向男友告知,然A女返家後即與男友聯絡,於電話中告知僅能以手機文字訊息繕打,顯有難以啟齒之情,若非確有違反意願而遭性侵之事,A女當不至有因此創傷而致心感屈辱、羞憤無助之自然情緒流露反應。又A女倘係出於自願,在男友並不知情的情況下,當無事後主動告知之理。何況A女可預見日後將承受司法偵審之壓力,仍主動向男友闡述,衡以A女與被告當日為初次見面,素不相識,更無仇怨糾紛,實難想像A女友何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動機可言。由此可知,A男上開證述聽聞A女提及遭性侵之經過、手機對話內容,及事後與A女接觸時互動之對話、感受,得以作為補強證人A女證詞可信性之證據,A女於案發後已有性侵害創傷後之情緒反應且已為此尋求可能之援助,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為真實可採,所指訴遭被告利用機會性交進而強制性交一事,並非杜撰而確屬實在。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A女當下並未呼救,且離去上開養生館前之神色均無異常,其遭性侵害後之反應,顯與常情未符等情事,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經本院勘驗上開養生館當日監視器攝錄畫面,於養生館各處擺設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就告訴人A女與A男當日一同自騎樓進入養生館櫃檯、接受腳底按摩、各自接受全身按摩及按摩結束後離去騎樓之畫面,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六、勘驗標的「2樓油壓床」之內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3時23分24秒時,被告出現挑選按摩床後,A女走入該按摩床,被告先行離開A女按摩床並拉上床外布簾後,於23時30分13秒時手持毛巾再行進入按摩床。
A男則於23時34分27秒時與另一按摩師傅出現,經選定按摩床後,於23時36分11秒時開始按摩。而A女之按摩床角度因布簾拉上,只能自布簾與軌道間縫隙隱約見到被告頭部,無法辨識被告動作,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00時18分52秒時,赤腳拉開布簾走出,00時19分14秒再拉開布簾進入,00時23分21秒時手持臉盆毛巾離開,而A女則在按摩床內,迄至00時24分47秒時始拉開布簾走出,並走至A男床邊等候A男按摩結束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侵訴字卷第296至301頁))。再A女與A男當日接受按摩時之按摩床相隔數公尺,因A女所接受為全身油壓遂以布簾相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查(侵訴字卷第203頁),此業經證人A男於審理中確認為當日按摩床之擺設情形無訛(侵訴字卷第390頁)。則A女於接受按摩中突遭被告利用機會性交,進而為違反意願之性行為時,當下A男確實全程在僅隔著布簾旁之按摩床一節,應堪認定。
2、又如附表所示六、勘驗標的㈦內容,A女於按摩結束後步行至A男床邊等候,於A男按摩結束後,雙方一同微笑對話離去(侵訴字卷第300頁),另如附表所示之勘驗標的
八、九、十內容所示,嗣A女與A男結帳離去喝茶,走出店門之畫面均無異常(侵訴字卷第301頁)。又證人即上開養生館櫃檯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買單時會詢問客人是否滿意消費情形,男生說還可以,女生也是笑笑的,互相點頭離開,我沒有覺得哪裡特別等語(侵訴字卷第384頁)。則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離去現場之反應,似並無異常情緒激動之反應。
3、惟按,一般人在突然遭遇偶然事變時,本可能因其性格、教養、危機處理能力有無,而有所不同;又參諸無預警遽遭性侵害,當場反應隨受害人內心驚恐程度、個人性格及應變能力等各種因素影響,可能拚命喊叫及反抗,亦可能顧及生命安全,虛以委蛇,不敢大聲張揚,本即難以定論,遑論A女該時甫成年,尚在大學就學,並無社會經驗,遽遭性侵害之反應能力,自難與一般智識周全之成年人相比,尚難苛令A女當下應即刻判斷需呼救或逃離等較符合常理之舉措。再者,A女當時係至店家接受一般按摩消費服務之客人,出於對於按摩師傅專業之信任而願與異性獨處於私密空間內,對於被告所要求之按摩過程因而未加以質疑,然於眼睛被以毛巾遮掩、心情放空、毫無防備之過程中,突遭性侵害,確實有倉皇、驚恐致手足無措之可能。又就性侵之時間長短,被告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最後5分鐘我有把陰莖插入該女子的陰道等語(偵22682號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把我的生殖器放到小姐的生殖器裡時間很短,只有1分鐘左右我就拔出來了等語(侵訴字卷第29頁),而證人A女則係於偵查中證稱:他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大約5分鐘離開等語(偵22682號卷第100頁),則於過程中僅有短短數分鐘之時間,A女未及審慎思考,或係出於驚嚇未及反應求助,或係感到狼狽困窘,不欲男友見到遭辱之樣,或恐男友與被告發衝突,均有可能。至A女於與A男離去當下,尚可談笑離去,以A女當時突遭性侵尚處於情緒混亂之狀態,並非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一時間無法思考如何應對而僅能暫時隱忍不發、維持平常談話及應對,實有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A女當下並未呼救或逃離、離去時神色自然,空泛推論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尚屬無據,無法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A女於返家後即告知A男上情,業如前述,亦可認其事發當下應確係因事發突然而不知所措,自不得憑此遽認A女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次分別於6月份、7月份薪資領取單私文書上偽簽「何○○」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事實欄一(一)所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該越南籍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原係利用替A女進行全身油壓按摩之機會,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A女利用機會而為性交,A女雖於發現後立即將雙腿夾緊阻止,被告仍不顧A女之肢體明示之抗拒,強行壓制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於A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以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原係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要旨(見侵訴字卷第3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已整體評價為強制性交罪,毋庸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2次領取薪資之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犯違反戶籍法及2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強制性交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各款情狀如下:
1、被告之品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侵訴卷第43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為逃逸外勞,業經認定如前,原居留許可已自104年3月1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案發時已非法在臺逾期居留超過3年,顯然對於遵循法治之程度較低。
2、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前在越南時在工廠工作,來臺原欲從示製造業,已婚,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寒,房子是租的等情(侵訴卷第412頁)。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冒用他人身分應徵按摩工作,利用A女對於被告類似醫療關係之高度信任,以從事全身油壓之私密兩人獨處空間為本件犯行,具有刑事案件量刑審酌妨害性自主罪宜注意從重量刑因子(下簡稱從重量刑因子)之事項。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⑴違反戶籍法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明知為逃逸外勞身
分,竟為規避我國主管機關查緝,以他人身分應徵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以他人身分工作,對於業務上所為,將使雇主、主管機關均無從以管理或究責之可能,危害非輕。
⑵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利用職業之機
會及A女對於按摩師傅專業之信任,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A女與男友一同前往上開按摩店消費,本欲活絡筋骨、抒發壓力,被告自恃逃逸多年,且為冒用他人身分工作,顯然難以遭查緝行蹤及犯行,竟膽大妄為於A女男友在場時,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對A女、A男之影響甚大,更已足以使大眾對於接受私密按摩服務產生危險疑慮,所為亦足以影響社會之安定,具有從重量刑因子之事項。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冒用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否認強性交犯行,甚至多次強調係經被害人自己把雙腿張開、好像很有需求的樣子、當時A女用手拉近我的身體意思是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A女有主動的行為等語(侵訴字卷第30頁、404頁),不僅辯稱係經A女同意,甚且有表示為A女主動挑逗引誘之意,被告顯然對自身所為行為毫無悔意,所辯令被害人感到難堪受辱等情,實未見被告有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具有從重量刑因子之事項。
6、綜上各情,衡酌上揭所述各項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之刑: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本院審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即被告所犯違反戶籍法、行使偽造文書3罪,其中就兩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雖分別為另行起意之各別犯行,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則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逃逸外勞身分,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2張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之私文書上偽簽之「何○○」署名共2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被告所提供之何○○國民身分證影本,因均已交付予上開養生行丁○○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75條第
3項、刑法11條、28條、第216條、210條、2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
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侵訴字卷第295至301頁)
一、勘驗標的:「1樓騎樓」資料夾內之000_000_016_002_000000_223300_223432_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19/09/0922:33:00~22:33:52
A男、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走至按摩店門口,按摩店老闆娘出來招攬A男、A女進店按摩。
二、勘驗標的:「1樓入口」資料夾內之
002_000_016_002_190909_223300_223431_0008696432.avi、002_000_016_002_190909_223431_223656_0013793496.avi影片時間2019/09/0922:33:00~22:36:55於33分31秒時,A男、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走至按摩店門口,按摩店老闆娘出來招攬A男、A女進店按摩,接著老闆娘在櫃臺跟A男、A女介紹消費方案約2、
3分鐘,介紹完畢後,於36分51秒時,老闆娘引導A男、A女往畫面右下角走去。
三、勘驗標的:「1樓按腳」資料夾內之
003_000_016_002_190909_223430_223657_0014007504.avi、003_000_016_002_190909_223657_223716_0001838376.avi影片時間2019/09/0922:34:30~22:37:16於36分51秒時,老闆娘引導A男、A女朝畫面上方中間處之樓梯走去,A男、A女走上樓。
四、勘驗標的:「2樓樓梯間」資料夾內之
006_000_016_002_190909_223656_223718_0002074024.avi、006_000_016_002_190909_223718_223945_0013733688.avi影片時間2019/09/0922:36:56~22:39:44於37分02秒時,A男、A女並行微笑聊天走上樓梯至2樓,於37分25秒時,按摩店老闆娘先請A男往畫面上方走去換褲子,於37分45秒時,老闆娘走向畫面下方中間處,請A女往畫面上方走去,於38分13秒時,A男換好褲子自畫面上方中間處走向畫面下方中間處,於39分17秒時,A女亦自畫面上方中間處走向畫面下方中間處。
五、勘驗標的:「2樓按腳」資料夾內之
008_000_016_002_190909_223655_223715_0001878876.avi至008_000_016_002_190909_233318_233540_0013955044.avi共27個檔案影片時間2019/09/0922:36:56~23:35:41於22時37分09秒時,A男、A女上樓後,老闆娘先請A女脫鞋,再請A男走向畫面下方中間去換褲子,於22時37分43秒時,老闆娘走向A女,請A女往畫面下方中間走去,於22時38分12秒時,A男換好褲子自畫面下方中間處走向畫面上方之座椅,等待接受腳部按摩,於22時39分17秒時,A女亦自畫面下方中間處走向畫面上方A男旁邊之位置等待接受腳底按摩,於22時53分左右,A女、A男開始接受腳部按摩。
於23時22分48秒時,被告為A女腳部按摩結束,被告與
A女均朝畫面下方中間處走去,而A男仍持續接受腳部按摩,於23時34分00秒時,A男腳部按摩結束,A男與按摩師傅亦朝畫面下方中間處走去。
六、勘驗標的:「2樓油壓床」資料夾內之
009_000_016_002_190909_232117_232343_0013808824.avi至009_000_016_002_190910_002656_002915_0013272980.avi共33個檔案影片時間2019/09/0923:21:17~
2019/09/1000:29:14㈠於23時21分51秒畫面左方有另一名女客,接受女按摩師
之按摩,廉子並未拉上,於23時23分17秒時,A女自畫面右下角走出,接著23分24秒時被告亦自畫面右下角走出,被告開始挑選位置,準備幫A女按摩,23分42秒時被告挑選畫面右上角布簾後面之位置,A女便走至該位置接受被告按摩。
㈡於23分53秒時,被告將A女之飲料端出來放在鏡頭下方
處後,旋即返回A女位置,於24分11秒時,被告有拉起對向的布簾,於24分41秒時,被告自A女位置走出,走向畫面右下角,於24分54秒時,被告自畫面右下角走出,接著在畫面中四處徘徊,於25分34秒時,被告有再拉對向布簾,並四處走動,至26分11秒才走回A女位置,於27分56秒時,被告再度自A女位置走出,走向畫面右下角,於29分00秒時,被告手拿毛巾自畫面右下角走出,朝A女位置走去,於30分13秒時,被告自A女位置走出,將斜對面之布簾拉長便又走回A女位置。
㈢於34分27秒時,A男與按摩師傅自畫面右下角走出,按
摩師傅選擇畫面左邊數來第三張床之位置準備幫A男按摩,於36分11秒時,師傅開始按摩A男,至47分04秒為止,畫面中僅見師傅按摩A男,A女位置無任何動靜。
㈣於47分04秒時,被告拉開布簾朝畫面右下角走去,於47
分26秒時,被告手拿臉盆裝著毛巾,沿著畫面右側拉開布簾走回A女位置。
㈤自9月9日23時47分47秒起至9月10日00時18分51秒止
,畫面右上角之布簾與軌道間之縫隙多次出現被告頭部,惟因該縫隙過小,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於18分52秒時,被告自畫面右上角A女位置拉開布簾赤腳走出,朝畫面右下角走去,於19分14秒時,被告手拿毛巾自畫面右下角走出,沿著畫面右側拉開布簾走回A女位置。
㈥自21分06秒起至23分20秒止,畫面右上角之布簾與軌道
間之縫隙多次出現被告頭部,惟因該縫隙過小,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於23分21秒時,被告手拿臉盆裝著毛巾從畫面上方中間處走出,朝畫面右下角走去。
㈦自23分28秒至24分25秒止,畫面右上角之布簾與軌道間
之縫隙出現A女頭部,於24分47秒時,A女拉開布簾沿著畫面右側走出尋找A男,走至畫面右下角時,回頭看見A男位置後便朝畫面右下角離去,於26分34秒時,A女自畫面右下角走出,走至A男床邊等候A男按摩結束,於28分34秒時,A男、A女有微笑對話一同走向畫面右下角離去。
七、勘驗標的:「2樓按腳」資料夾內之
008_000_016_002_190910_002654_002917_0015951752.avi、008_000_016_002_190910_002917_003141_0015453996.avi影片時間2019/09/1000:26:55~00:31:41於28分40秒時,師傅準備好A女之球鞋等候A女,於29分11秒時。A女自畫面下方中間處走出至畫面左側穿鞋,於30分23秒時,A男亦自畫面中間下方處走出,與A女會合並於30分45秒時走下樓。
八、勘驗標的:「1樓按腳」資料夾內之003_000_016_002_19091
0_002917_003139_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2019/09/1000:29:18~00:31:39於30分56秒時,A男、A女自樓梯處走出,朝畫面右下角走去,在櫃臺結帳及喝茶,於31分30秒消失於畫面。
九、勘驗標的:「1樓入口」資料夾內之002_000_016_002_19091
0_002916_003142_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2019/09/1000:29:17~00:31:42於31分02秒時,A男、A女自畫面下方偏右處走出,走向櫃臺結帳、喝茶,結完帳之後,A男、A女走出店門口向右離去。
十、勘驗標的:「1樓騎樓」資料夾內之000_000_016_002_19091
0_002914_003137_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2019/09/1000:29:15~00:31:37於31分24秒時,A男、A女自店門口走出。朝畫面上方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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