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 柯大衛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仁華 律師被告 鄭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意旨略以:「…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離婚訴訟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於宜蘭縣○○鎮○○路○○○號,嗣於10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坦承有男朋友,並提議分居,原告乃搬離上開共同住所地,其後被告向原告坦承與訴外人 高顥 中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訴外人 高顥中 亦向原告坦承被告曾在兩造上開共同住所地向其表達愛意,兩人約會、交往3年,被告亦背著原告至訴外人高顥中宜蘭頭城住處約會交往,兩造分居迄今逾2年,已無互動,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見本案卷第17-18頁),並有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高顥中相關對談譯文、原告於109年1月3日陳報狀1份可參(見本案卷第49-53、107頁),可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頭城鎮,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而分居等情,為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之一,可認兩造分居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宜蘭縣頭城鎮,故兩造夫妻婚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本院轄區,復未見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原告以被告一方之戶籍地在本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