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木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木景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告訴人 陳展宏 承包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廠房拆除工程,詎雙方因工程款及工地 樹木 遭竊等事互生嫌隙,被告紀木景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工地內與告訴人陳展宏理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展宏辱罵「垃圾」、「臭俗仔(台語)」等語,因認被告紀木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展宏告訴被告紀木景公然侮辱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