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42號,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6740、2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8日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夜間20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乙○○、丙○○、 劉宗慶 之租住處,打破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等人所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現金及香煙等物,得手後離去;續於94年12月21日夜間6時許,侵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 陳春花 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春花所有價值約40000元(檢察官併案聲請意旨書誤載為400000元)之金飾一批,得手後離去;又於95年3月9日日間某時,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 吳美玲 住處,打破窗戶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美玲所有現金2000元及戒指2個,得手後逃離。嗣劉宗慶於94年6月8日及吳美玲於95年3月9日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在上開處所分別採得指紋,經鑑驗比對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陳春花、吳美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住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940114732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遭毀損之窗戶、指紋採集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而94年12月21日台北地區之日落時間為下午5時9分,亦有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夜間6時許侵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6樓陳春花之住宅時,要係夜間無訛。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玻璃窗戶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94年6月8日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情形,故公訴意旨指被告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均為累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本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而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94年12月21日之犯行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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