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授權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與再審被告訴訟實施權,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4月日經行政院任命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董事長,台肥公司股票於88年3月29日上市,台肥公司並於88年9月1日由國營事業變更為民營。再審原告有意使用台肥公司資金炒作台肥公司股票,於88年9月6日第27屆第2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以建立行銷團隊擴展業務為由,提案通過由台肥公司轉投資設立台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生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子公司,嗣該四家子公司自89年10月1日起,自證券交易市場以連續高價分批購入台肥公司股票4萬張,顯已違反公司法禁止公司購買自己公司股票之規定,且再審原告於四家子公司開幕典禮前,通知宣導小組成員攜帶紙筆,指示將其談話內容予以記載並發佈新聞稿,會中散布不實資料,意圖影響台肥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此項談話內容經媒體發佈後,被解讀為重大利多消息,台肥公司股票因此連續多日上漲,嚴重影響市場交易,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155條規定。授權人係自88年10月1日迄同月12日止,再審原告散布台肥公司獲利金額之不實消息以操縱台肥公司股價期間,因誤信該等不實消息,而善意買進台肥公司股票,迄同月13日新聞媒體揭露台肥公司資金遭挪用及子公司護盤等消息,始賣出或繼續持有台肥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授權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再審原告指示四家子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係四家子公司正常財務運作之理財行為,並非不法操控股價,再審原告僅指示逢低買進之原則,其餘均由經理部門投資開發處金融組負責實際購買股票業務,再審原告並未參與實際購買股票業務,更無參與操縱股價之行為與意圖,四家子公司迄今獲利約新台幣10億元,足見係正常之理財行為,並無操控股價之不法行為。另再審原告於四家子公司成立後之開幕典禮上引述經理部門所編製之1年工作計劃及5年營運發展計劃,均係勉勵全體員工未來努力之目標,並未對外發佈新聞,散布消息,況該5年營運發展計劃係經理部門企劃處召集各單位共同研商所編製之未來工作目標與項目,並無虛偽不實、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155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授權人是否受再審原告之誤導而購買台肥公司股票,且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竟未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顯已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又四家子公司於8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購買台肥公司股票,遭新聞媒體誤認係台肥公司掏空資產,大肆報導,則授權人於同年月13日媒體報導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再審被告遲至93年1月6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其追加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有無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再審原告如對之不服,本非不得依上訴之方式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茲再審原告雖曾以該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自願放棄其上訴第三審之權利,而任令原確定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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