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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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如於95年12月31日前改裝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且其氣體放電式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零組件形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二、原異議意旨略以: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說明HID之緩衝期至95年12月31日,且上開汽車只是更換高瓦數之燈泡,並非HID燈,而本件舉發警員不知有上開緩衝規定,也沒有車輛專業知識,卻執意舉發,已造成擾民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因「電系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之警員 陳易嶙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我們攔下受處分人之車盤查,當時他大燈是開著,而且是深夜,他的燈的顏色是全白的,比較刺眼,他當時只是開近燈,很刺眼,我請他把大燈關掉再重開,它燈先閃一下,光度才慢慢亮起來,就像一般路燈的水銀燈,都是慢慢亮起來,一般的大燈都是一開光度就到一定的光度;當時有問受處分人這個是否是HID(氙氣頭燈),他說是,並沒有說只是一般瓦數較高的燈。我們以前講習時有一些資料是判斷氙氣頭燈,但現在資料已經沒了,而且我自己的車是原廠裝氙氣頭燈,所以我可以分辨,而且行照上也會註明是否是氙氣頭燈,但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行照上並無註明氙氣頭燈,受處分人的車輛年份比較久遠,那種車款當時應該沒有氙氣頭燈這種裝置;原廠的氙氣頭燈有經過測試,也比較不會那麼刺眼,(私下)自己裝的很刺眼,而且會影響其他用路人的行車安全等語綦祥(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該違規事實欄記載「擅改電氣設備(氙氣頭燈)」)、證人提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記載「轎式HID頭燈」)各一件在卷可憑。茲證人陳易嶙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舉發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且證人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即屬合法裝設HID頭燈配備,其對於上述頭燈之認識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清楚,況且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其舉發時確實有向警員陳稱是裝設氙氣頭燈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及受處分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所安裝頭燈之購買資料或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證明。故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所安裝之頭燈僅是高瓦數之燈泡,及舉發警察不具有車輛專業知識云云,均非足採。
(二)受處分人所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7月31日新聞稿雖於第2項謂:汽車設備可變更新規範項目(如HID頭燈…等),定有6個月緩衝期(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俾利民眾在緩衝期內辦理變更登記或改善。然第3項亦有記載汽車電系等設備,加(改)裝後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處罰汽車所有人。
且參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1月1日路監牌字第0950052029號函略謂:訂定95年12月31日前改裝(指HID頭燈…等)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之緩衝期,但仍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28頁)。
可知汽車所有人於95年12月31日前改裝HID頭燈者,固享有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之緩衝期,但汽車所有人改裝上開設備,仍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以行駛,是受處分人辯稱95年12月31日前改裝HID頭燈係不罰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認受處分人所裝設之HID頭燈係屬可變更之設備,原裁決書所載事實有誤,而原處分機關並未將更正後之裁決處分,另行製作相關裁決書再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敘明更正裁罰(行政處分),對於受處分人難認已發生效力,故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3600元,並責令其檢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除執前詞爭執外,並質疑:警員開單告發時有錄影及拍照,惟於上次開庭時卻已遭銷毀云云。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本件取締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舉發錄影及照片縱遭銷毀,亦不影響員警舉發違規之效力。是受處分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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