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康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搭乘告訴人 李釗弘 駕駛之計程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仁化街口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19號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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