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大麻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大麻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曾奕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大麻或販賣大麻種子。詎曾奕瑋竟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販賣之故意,於民國97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1
1號「萬芳醫院」外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4顆大麻種子與 許書宇 。復另基於不法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大麻若干後持有之。嗣於99年7月16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73巷7弄7號3樓住處內,為警查獲其所有之大麻成品1包(驗餘淨重1.81公克),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因曾奕瑋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經證人許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2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53頁)、電腦網路即時通訊工具MSN譯文資料1份(見偵卷第68頁至第105頁)及扣案第2級毒品大麻成品1包(驗餘淨重1.81公克)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第3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2級毒品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堪稱良好,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方為上開犯行,並其販賣之大麻種子數量僅4顆及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大麻數量非鉅,暨因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顯已知悔悟,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目前仍就讀研究所,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0頁),故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此外,警方同時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捲煙器1台、捲煙紙1盒、大麻研磨器1個、煙斗1支、煙斗濾網1包、煙斗濾嘴1包等物,均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是均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