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6
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鏍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鏍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鏍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鄭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鄭宗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5行「被告上開
2次加重竊盜犯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應更正為「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2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上開鏍絲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